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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杰、刘云杰、李文勇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文鹏,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魏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文鹏,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魏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李氏,女,1930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魏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杰,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杰,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勇,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新桥镇南李营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书杰、刘云杰、李文勇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文鹏、魏李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文鹏、魏李氏、原审被告人刘书杰、刘云杰、李文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书杰在外打工时,听其弟刘云杰说其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6月1日,刘书杰潜回家乡,与被告人刘云杰、李文勇预谋报复魏某某。6月2日18时许,魏某某在刘书杰家与杨某某约会后离开,刘书杰、刘云杰、李文勇驾驶摩托车尾随魏某某至项城市新桥镇南刘营村东一小路上,三人用拳脚、刹车绳、绳钩殴打魏某某并扒光其衣服,将魏某某裸身抛在麦地后离开,导致魏某某全身多部位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而死亡于创伤性休克。被告人刘云杰于2013年6月14日在新疆和静县公安局巴润哈莫敦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文鹏、魏李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项城市新桥镇南刘营村东南刘本刚麦地里,在刘本刚麦地西头、生产路北侧有一男性尸体,该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呈仰卧状,全身赤裸;现场提取一灰色塑料自行车手把及可疑血迹等物证。

在项城市新桥镇刘营村被告人刘书杰家提取金城铃木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无牌照;在刘书杰父亲刘某某家提取一辆自行车,两部手机,一根红黑相间松紧绳;根据刘书杰母亲曹某某的指认,在刘营闸北河内打捞出一串曹某某所抛的钥匙。

2、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曹某某所抛在新桥镇刘营闸北河内的一串钥匙是被害人魏某某家的钥匙;案发现场提取的灰色塑料自行车手把是从刘某某家中所提取自行车上的手把。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书杰、刘云杰混合辨认出从刘书杰家提取的金城铃木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是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从刘书杰父亲刘某某家提取的两部手机和自行车是被害人魏某某的,从刘某某家提取的红黑相间松紧绳是殴打魏某某用的绳子;被告人李文勇混合辨认出从刘书杰家提取的金城铃木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是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从刘某某家提取的红黑相间松紧绳是自己摩托车上的绳子;证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文勇妻子)混合辨认出从刘书杰家提取的金城铃木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是其家的摩托车。

4、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魏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全身多部位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而死亡于创伤性休克。

5、公安机关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所送现场提取可疑斑迹上所检血迹是无名男尸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魏文鹏与无名男尸符合父系、单亲遗传关系。

6、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早上7时许,二人在项城市新桥镇南刘营村东南方向刘工厂的麦田里发现了一具尸体,后报警。

7、证人魏某甲(被害人魏某某大哥)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其辨认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魏某某。

8、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刘书杰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18时许,魏某某在其家和其发生关系后离开。当日21时许,刘书杰回来,其告诉刘书杰被魏某某强奸。刘书杰说他和刘云杰在刘营东南麦地的斜路上对魏某某实施了殴打。

9、证人曹某某(被告人刘云杰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刘云杰和李文勇骑着摩托车带一辆自行车到其家。刘云杰交给其一串钥匙、一张银行卡、两部手机,并说跟着被害人到村东南地里打了被害人一顿。其把钥匙扔到闸北河里面了,银行卡、手机卡烧了,自行车和两部手机放起来了,公安民警根据其指认打捞上来的一串钥匙就是其扔的。

10、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刘书杰父亲)的证言证实:刘云杰说他用拳头打的被害人,李文勇用脚踢的被害人,还用摩托车后面绑东西用的皮绳子打被害人,后来还把被害人衣服扒光,并把被害人身上的东西拿走。

11、证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文勇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李文勇、刘云杰、刘书杰三人回到其家说把被害人打了一顿。李文勇和刘云杰都动手打被害人了,还把被害人衣服扒光了,用绳子把被害人的自行车捆到摩托车上带了回来。

12、证人李某甲(被告人刘云杰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刘云杰和李文勇一起骑着摩托车走了。当天晚上回到家,刘云杰说把去他大嫂家的男子打了一顿。

13、证人杨留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姐夫刘书杰对其说,魏某某强奸其二姐杨某某了,刘书杰用皮带抽了魏某某一顿,刘书杰害怕魏某某报复,其让刘书杰去新桥派出所报案。

1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二人系刘书杰子女)、刘某丁(刘书杰侄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认识魏某某,案发前魏某某去过刘书杰家三、四次。

15、被告人刘书杰、刘云杰、李文勇对尾随、殴打被害人魏某某并扒光魏某某衣服,拿走魏某某手机和自行车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书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刘云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李文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判令被告人刘书杰、刘云杰、李文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李氏、魏文鹏经济损失人民币24011.14元。

上诉人魏文鹏、魏李氏上诉称:原判对三被告人量刑偏轻;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三被告人赔偿265595.7元。

上诉人刘书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刘书杰属义愤伤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云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刘云杰构成故意伤害罪;从犯;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文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文勇没有到案发现场,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文鹏、魏李氏上诉称“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三被告人赔偿265595.7元”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物质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对三被告人量刑偏轻”之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书杰、刘云杰及其辩护人“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项城市新桥镇南刘营村东南麦地反复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致使魏某某全身多部位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三被告人不仅没有施救,没有报警,反而在离开时将魏某某的手机和自行车带走,使魏某某无法自救,放任魏某某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被告人刘云杰及其辩护人“刘云杰构成自首,系从犯”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云杰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不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刘云杰积极参与本案,在殴打被害人魏某某过程中,拉住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李文勇及其辩护人“李文勇没有到案发现场,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云杰、刘书杰均供述了伙同李文勇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害人魏某某,殴打、并扒光魏某某衣服后,又将魏某某自行车、手机等物品带走的事实,另有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刘云杰和李文勇说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自行车、手机、钥匙、银行卡拿走的情况,李文勇到案后亦曾供认伙同刘书杰、刘云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文勇到案发现场并积极参与殴打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刘书杰、刘云杰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书杰、刘云杰、李文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魏某某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对三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文鹏、魏李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书杰、刘云杰、李文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燕萍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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