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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78-49号。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78-49号。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和被告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经媒人杨相富、王静,先后给被告彩礼30000元,婚后不到一个星期被告就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开,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生活。被告这种指婚骗财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的经济、精神等多方面的损失无法弥补。原、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分居至今,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请法庭不予支持,即使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彩礼也不应当退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杨某请求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世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