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31号 原告杨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同年十二月开始同居生活,随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整天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对家庭从未尽任何义务,被告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骂原告,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被告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失去了与被告一起生活的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 被告郑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份同居生活,2011年8月1日办理结婚证。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儿子郑某某。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