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73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怀疑原告把钱给了娘家,并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由于原、被告在恋爱时原告的父母就反对,原告的遭遇也不敢告诉父母,2013年5月被告又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被告又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的父母,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原告无理取闹,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7年9月2日生育儿子刘某,2009年4月27日生育次子刘某某,2011年1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告在女儿出生后做了绝育手术。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泌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告杨某某又以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不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原告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两个儿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儿年龄较小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个儿子的部分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为21188.35元(8475.34元×25%×10年),本院酌定为21000元。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二万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