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09号 原告杜治狗,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女,2009年6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治狗,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杜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柯,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杜治狗、杜某某诉被告王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狗、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治狗、杜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王柯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孟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宋乡龙庄南地距田寨路口100米“HF-035”电杆处与前方向杜治狗骑的两轮电动车在路右侧相撞,致车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柯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4.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柯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被告王柯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孟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孟马公路小宋乡龙庄南地距田寨路口100米“HF-035”电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杜治狗骑的两轮电动车在路右侧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柯、杜治狗、杜某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治狗、杜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杜治狗受伤后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402.79元。经诊断原告杜治狗的伤情为:1、右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141.24元。经诊断原告杜某某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户籍证明、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柯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杜治狗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柯、杜治狗、杜某某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治狗、杜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应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杜治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02.79元、护理费1139元(67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误工费1139元(67元×17天)、电动车评估费250元、电动车损毁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打字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上述损失合计8040.79元。原告杜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1.24元、护理费402元(67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60元(10元×6天),上述损失合计1783.24元。对二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治狗各项损失共计8040.79,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3.24元; 二、驳回原告杜治狗、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