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胜利,男,1968年12月13日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德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胜利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胜利及其辩护人孔德耀、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关胜利到兰考县闫楼乡大李庄东村赵某某家西屋内,盗窃人民币二十元及黑色直板琦基手机一部,当关胜利从赵某某家西屋出来时,被回家的赵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发现,王某某从关胜利上衣口袋里翻出手机及一个红色本子时,将王某某推到在地并将王某某的左手拇指咬伤后逃跑,王某某的二儿子赵甲某和二儿媳张某某听说此事后,追赶关胜利,关胜利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赵甲某和张某某,后来关胜利被赵甲某和张某某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手机价值3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胜利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自己只偷手机,没有偷钱。 辩护人孔德耀、朱胜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胜利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冲突是要抢回自己的红色本子,并非故意伤害他人,不应以盗窃转化为抢劫;3、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案情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手机已发还受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关胜利到兰考县闫楼乡大李庄东村捡废品,关胜利走到赵某某家门口时发现院里没有人,关胜利就进入赵某某家西屋内盗窃黑色直板琦基手机一部。当关胜利从赵某某家西屋出来时,被赵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发现,王某某从关胜利上衣口袋里翻出手机及关胜利的红色医疗本,关胜利将王某某的左手拇指咬伤夺回其医疗本后逃跑。王某某的二儿子赵甲某和二儿媳张某某听说此事后立即向北追赶关胜利,当他们二人到本村北地大队部旁边追上被告人时,被告人从地上捡起砖头砸赵甲某和张某某,后关胜利被赵甲某和张某某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告人盗窃的手机价值3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关胜利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又查明,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均证明本案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赵甲某证言证明其母亲王某某说一个捡破烂的偷东西,咬伤其母的手往北跑。于是其与媳妇张某某去追那个男的。追到大队部旁边,那个男的还从地上捡砖头砸他们二人,其最后把那个男的抓住,一会儿派出所的同志过来把他带走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赵甲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王甲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8日早晨,其邻居王某某慌慌张张过来时左手拇指还流着血。其给她包扎了一下,也没收钱,王某某说是被一个小偷咬伤的。 4、证人王乙某、王丙某证言证明关胜利平时话不多,见到本村的人也打招呼,平时靠捡破烂维持生计,在村里有小偷小摸的习惯。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早晨发现其三儿家的门被人从里面堵住了,其用力推开了大门往院里走,这时有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其三儿家出来。其拦住他从他上衣口袋里翻出其手机和一个红色的本子。那个男子就向其夺,并把其推倒在地上,朝其左手上咬了一口,把其左手拇指咬出血了,其松手后那个男子把那个红色的本子抢走往外跑了。她去找她二儿子,其二儿赵甲某和二儿媳张某某把那个男子抓住了。 (四)被告人关胜利供述,2014年4月18日8时许,其到兰考县闫楼乡大李庄东村捡废品,走到赵某某家门口发现这家院里没有人,就进入赵某某家西屋内盗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当其从赵某某家西屋出来时,被回家的赵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发现,王某某从其上衣口袋里翻出手机及一个红色本子时,其将王某某的左手拇指咬伤后逃跑,其咬王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夺回自己的医疗本,王某某的二儿子赵甲某和二儿媳张某某听说此事后追赶,后来其被赵甲某和张某某抓住。 (五)鉴定意见 1、(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2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兰价鉴刑字(2014)第016号价格鉴定结论,王某某被盗琦基牌黑色直板手机价值30元。 3、汴京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关胜利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告人关胜利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关胜利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入户盗窃被害人手机后即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将其手机要回,同时从被告人身上翻走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医疗本。被告人为抢回自己的医疗本将被害人的手指咬伤,被告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并非为夺回赃物,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但被告人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对向其追赶的王某某的儿子、儿媳实施用砖砸的暴力行为,其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所盗窃的手机已被被害人夺回,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同时盗窃被害人人民币二十元,因被告人拒不认可,且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