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强,男,1988年12月14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兰考县人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强,男,1988年12月14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吴强到兰考县城关镇兰宝图书馆附近,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顿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元多和银行卡一张等物。
2、2014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吴强到兰考县城关镇建设银行西边的胡同内,用手撕住李某某的头发,将李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4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及化妆品等物。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172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追回,退还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吴强酒后想抢点钱花,于是从兰考县北关党校处开始跟随顿某某至兰宝图书馆西侧,当顿某某坐在路边打电话时,被告人绕到顿某某身后用左手捂住顿某某的嘴,用右手抢顿某某的手机,顿某某在反抗往上站立时手提包掉到地上,被告人吴强随即将顿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向南跑并对顿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跑到兰商干渠河边将包内现金5元多和银行卡一张拿出来,把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全部扔掉了兰商干渠里。
2、2014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吴强在兰考县裕禄大道北段桥边碰到李某某和赵某某在街上行走,就一直在后面跟随到兰考县城关镇建设银行西边的胡同内,被告人急忙跑上去用手撕住李某某右边头发,将李某某挎在左肩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4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及化妆品等物。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172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追回,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条等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左右一个女的乘其出租车时说被抢了,其和那个女的向民警反映线索的情况。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其和李某某走到兰考县城关镇北关建行后南北胡同南20米处,一个男的从后面跑到旁边用手撕住李某某右边头发,将李某某挎在左肩上的黑色挎包抢走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顿某某陈述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其走到兰考县三馆两场附近,有一个男的从后边抱住捂其嘴夺其手机,然后又将其拉到在地,将其包抢走。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40左右,其与朋友赵某某走到兰考县城关镇北关建行后南北胡同南20米处听到后面有脚步声,一个男的从后面跑的旁边用手撕住其头发将其左肩上的黑色挎包抢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强供述2014年4月30日晚上其喝过酒后身上没有钱了,一时冲动就决定抢点钱。其先是从兰考北关党校处跟随一个女的到图书馆,然后采取捂嘴、辱骂、恐吓的手段把这个女的手提包抢走了,从中翻出5元零几毛硬币和一张银行卡。因为没有抢到啥东西,其又跟踪两个女的到澳门豆捞东边一条往南的路上,顺手夺过其中一个女的包跑了。后来从包里翻出140多元钱和一部白色手机。后被公安巡查人员抓获。
五、鉴定意见
兰价鉴刑字(2014)第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元整(1720元)。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相貌特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来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吴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