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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某,男,1997年12月28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某,男,1997年12月28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乙某,男,1964年1月24日生,系被告人吴甲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63年9月7日生,系被告人吴甲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清静、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某、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吴乙某、胡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清静、黄晓燕、受害人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受害人方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2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甲某在兰考县小宋乡郭店村无故随意将该村村民杨某某打伤,后又在小宋乡孔庄寨村无故随意将小宋乡方店村村民方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方某某的损伤均系为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早上七点多,被告人吴甲某在小宋乡第一初级中随意用手脚殴打该校学生袁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吴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甲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甲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甲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吴乙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指定辩护人张清静、黄晓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甲某打袁某某证据不足。2、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法庭对吴甲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吴甲某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左右酒后在小宋乡郭店学校北边无故用砖将该村村民杨某某砸伤。后又到小宋乡孔庄寨育才学校门口因拦方甲某的摩托车,与方某某发生厮打,将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方某某的损伤均系为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早上七点多,被告人吴甲某在小宋乡第一初级中用手脚殴打该校学生袁某某。
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吴甲某在其父吴乙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甲某之父吴乙某与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被告人吴甲某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投案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报告等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6月4日下午6点多,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无故被吴甲某打伤的情况。
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4年6月4日下午7时,其弟方甲某骑摩托车带着方乙某去代销点买雪糕,吴甲某劫其弟弟的摩托车,其阻拦被吴甲某打伤的情况。
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早上7点多孔某某、张某某、吴甲某(外号麻子)等人对其殴打的情况,
3、证人张甲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中午其和吴甲某还有吴甲某的朋友在闫楼乡郭庄村“玉通”饭店喝酒,下午6点左右吴甲某殴打杨某某以及吴甲某与方某某厮打的情况。
证人方乙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6点多,方甲某骑摩托车带其去孔庄寨代销点买东西,到孔庄寨村“育才学校”门口,被两个人拦住的情况。
证人方甲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6点左右,其和其弟方乙某骑摩托车去小宋乡孔庄寨村买东西被拦车的经过,及吴甲某与其哥方某某厮打的情况。
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早上7点多,其和吴甲某(外号麻子)在小宋一初中车棚处打袁某某的情况。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其在小宋一初中院里打袁某某的情况。2014年5月20日早上7点多其在一初中车棚东边看到麻子(吴甲某)打袁某某的情况。
4、被告人吴甲某供述2014年6月4日18时左右其酒后在小宋乡郭店学校北边用砖砸伤杨某某。后又到小宋乡孔庄寨育才学校门口因拦方甲某的摩托车,与方某某发生厮打,将方某某打伤的事实,以及在其父的带领下到闫楼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5、鉴定意见
(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吴甲某小学时被其父送到外地习武、疏于管教。上中学后经常与别人打架,耍威风,不听父母教导,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对其行为十分后悔。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某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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