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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257号 原告裴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广甫,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257号
原告裴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广甫,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广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相识,2010年1月份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从2009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郑州市金水区美丽照相馆”、“郑州市金水区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期间营业收入扣除经营费用及生活消费支出共剩余576169元(包括借给被告弟弟的110000元),其中的一半即288084.5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不辞而别并把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带走。后经原告多次去被告老家劝说,被告均拒绝与原告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576169元中的一半即288084.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收入近10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又认识了另外一女子并与其同居。原告就对被告百般刁难并将被告逼走,同时将双方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私自卖掉据为己有。被告在走时并未带走原告所述的银行卡及相关财产。要求原告被告提供完整的账目及其手中所有的财产,在照顾被告的情况下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郑州市金水区美丽照相馆”,期间收入有307047.49元于2012年5月2日存入被告孙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上,截止2013年1月3日前该卡余额为397170.21元。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3日、1月25日、4月2日、4月19日、9月7日取走1000元、330000元、40000元、10000元、16362.6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裴某某分开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视听资料、被告的留言条、银行的开户及取款手续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经营的收入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财产397170.21元中的一半即19858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给被告弟弟现金110000元中的一半55000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69000元取走,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在其卡上的现金397170.21元系其个人财产及原告将双方共同经营的婚纱店转卖,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某现金198585.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原告负担2304元,被告负担7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相东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