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5号 原告白友,男,1951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玉学,男,1951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三旗,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白友与被告黄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黄玉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三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友诉称,2013年4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堌阳至牛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堌阳钢材大全门前时,被被告黄玉学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撞到,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和鉴定原告受伤为7级伤残。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视为有交强险予以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25836.88元、误工费6532元(56.8元/天×115天)、护理费3976元(56.8元/天×3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30元/天×10天)、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4179.57元、(7524.94元/年×18年×40%)、交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黄玉学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无法无据的要求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万余元,误工费原告已满62周岁不存在误工,护理费未作护理评定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司法鉴定费包括伤残赔偿金未作伤残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被告不认可,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构不成伤残的没有,诉讼费用应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无法无据的请求赔偿数额,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诉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撞倒,没有结合事实,缺乏真实性。其事实是被告的破旧三轮车当时在自己的钢材门市前南北路路西靠路边停放,原告骑电动车像醉酒一样东摇西晃的自己不小心挂在被告三轮车上自己摔倒。被告出于好心,并主动送原告去堌阳医院,花去2万余元的医疗费。其实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而交警证明也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玉学三轮车相撞,被告黄玉学根本就不会开车,三轮车当时在路边停止行驶。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对交警证明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责任划分赔偿请法院依法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6时许,原告白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堌阳至牛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堌阳钢材大全门前时,与被告黄玉学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白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兰公交(2013)第2-147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该事故无现场,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故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顶骨骨折,右颞叶、额叶及顶叶软化灶。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2836.88元。兰考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病重期间需二人护理。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友的颅脑损伤目前系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玉学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黄玉学坚持要求到山东省菏泽市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去其他地方鉴定,其不出鉴定费用,原告白友拒绝去山东省菏泽市鉴定,因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选择达不成协议,被告黄玉学拒绝出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无法对该案重新鉴定进行委托,将该鉴定卷宗退回审理庭。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白友62周岁。在原告白友住院期间,被告黄玉学自述为原告白友垫付医疗费用2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白友仅认可被告黄玉学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836.88元(包括原告认可的被告黄玉学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护理费3976元(56.8元/天×3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4179.57元、(7524.94元/年×18年×40%)、交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 上事实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花费证明一份、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兰博司鉴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2-147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白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玉学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白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无现场,证据灭失,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原告白友和被告黄玉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被告黄玉学作为无牌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义务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管理和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原、被告根据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被告黄玉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友现已年满6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用,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的诉请过高,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76元、残疾赔偿金54179.5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1855.57元; 二、被告黄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友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328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等3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35036.88元的60%即为21022.13元(减去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现金17000元,还应支付4022.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白友承担750元,被告黄玉学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合田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