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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印、李官星与宜阳县人民政府、李公万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印,男,汉族,1943年5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星,又名李四娃,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印,男,汉族,1943年5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星,又名李四娃,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宜阳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治玲,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宜阳县,系李官印儿媳。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宜锋,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公万,男,汉族,1942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伟,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宜阳县,系李公万之侄,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官印、李官星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官印、李官星的委托代理人吕志玲,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布新国、刘宜锋,被上诉人李公万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官印、李四娃的宅基地南北相邻,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在二原告的东邻,北段和李官印的南段相邻,南段和李四娃的北段相邻。三家宅基地均为85年清宅前的宅基。李官印院内与李公万相邻处无房屋,李四娃与李公万相邻处有瓦房,李公万宅基北段有上房。因李公万现在居住在新疆,该处宅基由其侄李战伟代管。经县土地部门实地勘查:依相邻的墙中为界,李官印现实占宅基长:47.12米,宽:北宽7米,南宽6.6米(与李公万相邻长21.71米),面积:328.39平方米(折0.49亩),李四娃现实占宅基长:38.6米,宽:北宽6.6米(与李公万相邻长10.31米),南宽7.25米,面积271.75平方米(折0.407亩)。李公万宅基坐北向南,现实占宅基长:32.02米,宽4.81米,面积:154平方米(折0.23亩)。李四娃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不符,北宽比1985年清册登记少0.65米。李官印的宅基地宽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不符,南宽少0.52米。李公万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登记尺寸相比,宽度少0.01米。
另查明,李营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面积为0.25亩。1994年,李公万之侄李战伟将与李官印相邻的老上房扒掉,依墙中为界改建成了平房。1997年将和李官印相邻的部分土坯院墙依墙中为界改建为砖墙。2009年2月6日,李战伟在李公万原地基上翻修临街房时,扒掉与李四娃相邻的房屋土坯墙,建新墙时,李官印、李四娃提出相邻墙属二原告私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2013)69号决定,经过调查、现场勘验、听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李官印、李四娃和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相邻多年,原有房屋为共用相邻界墙。二原告的宅基原为一所,后划分为南北相邻,其相邻部分的宽度应该相同,但85年宅基清册所记载的二家相邻部分宽度并不一致,即使按照二原告所述和第三人相邻土坯墙为其私墙,实际宽度也不足85年清册所记载的宽度,由此可见85年宅基清册对二原告宅基地的宽度记载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和第三人相邻的界墙为二原告私墙。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认定事实清楚。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现共同相邻界墙的现状及该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面积0.25亩的事实,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相邻墙确权为官墙,以此确定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并无不当,对方便当事人生活,贯彻保护耕地的原则均有积极意义。故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依85年宅基清册记载主张相邻墙为其私墙,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宜政(2013)69号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宜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4日作出宜政(2013)69号《关于香鹿山镇李营村李官印、李四娃与李公万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李官印、李官星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官印、李官星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李公万的宅基地均属1985年前的老宅,并于1985年登记造册,由政府部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3年,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证载使用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部分重叠,政府部门便将上诉人与第三人1985年颁发的宅基证收回,同年4月,被上诉人单方为第三人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08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该土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核发,且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被宜阳县人民法院撤销。1994年第三人建房屋时即与上诉人发生了纠纷,此纠纷经宜阳县寻村乡土地所处理,寻村乡土地所还为二上诉人出了证明,同时,根据证人胡温和等人的证言与第三人李公万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李公万相邻的土坯墙属于上诉人的私墙,而一审判决却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仍将李官印和李四娃所有的私墙认定为官墙,致使上诉人的实占面积不仅与1985年土地清册相比相对减少,而且使上诉人的实占面积和房屋划在了邻居的宅基范围之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恳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程序合法。答辩人从案件的受理、调查、听证,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二、事实清楚。1、李官印、李官星和李公万家宅基地均属1985年前老宅,1985年宅基地清册与实际占地不相符;2、李官印、李官星两家的宅基实际占地面积均超出当地宅基地规定标准;3、李公万宅基地实际占地与1985年清册宽度基本相符,且面积符合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三、关于李公万的宅基地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李公万的户口不在本村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李公万的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且李营村集体并未授权收回李公万的宅基地使用权,答辩人不能剥夺李公万的宅基地使用权。四、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恰当。综上事实,答辩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正确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正确决定。
被上诉人李公万答辩称,我家宅基地是1962年大队批的,和李官印家做邻居。因在河滩边是危房,无法居住,交旧换新,当时经村支书李茂林和李官印的父亲协商同意使用官墙,房子才顺利建成,当时做过补偿,且北半部分土坯院墙是我家垒的。1985年清册时李官印不同意是官墙,最后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和大队干部李银锁、李木斌说上诉人的宅基地超出了当地宅基地用地标准,要罚款,李官印手指着说那就以墙中为界,就这样1985年土地证就发下来了。1993年香鹿山镇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清宅时为李公万家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6月我将北半部分老房扒掉建成平房,当时未发生任何纠纷,1997年将与李四娃、李官印相邻的土坯院墙改建成砖墙也未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2月6日我在原地基上翻建临街房时李四娃和李官印才说此墙是他们家的私墙双方才有了纠纷。关于李公万宅基地的问题,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李公万的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且李营村集体并未授权收回李公万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李公万的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一审判决,依法维护被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公万与李官印、李官星宅基东西相邻,李官印、李官星宅基原系一所宅院,系其父亲1979年给其兄弟二人分家所得,该宅基批建在先,李公万宅基批建在后。1964年李公万建房时经上诉人父亲同意趁用了上诉人父亲建的墙。1985年清宅时,对其双方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了清宅登记。1993年4月宜阳县人民政府为李公万颁发了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2月,李公万的侄子李战伟翻建房屋扒掉原相邻的土坯墙,上诉人提起此墙属于他们的私墙,由此发生纠纷。2009年5月,李官印、李官星以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时未经李官印、李官星指界,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19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被诉行为未经准确丈量,未经四邻认定权属界线,未公开登记确权为由,判决撤销了李公万的宜集建(93)字第083001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公万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9)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官印、李官星与李公万宅基均系历史老宅,于1985年登记造册,目前三方的宅基地实占面积均与85年宅基清册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参照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建房在先,李公万建房在后,相邻的墙属于其一方的私墙,宜阳县人民政府将其确权为官墙错误。本院认为,李公万趁用上诉人方建的墙是事实,但是是经上诉人方允许的,双方共用该墙40余年;另双方系邻居关系,应本着尊重对房屋现状形成的历史事实,按照有利于团结,方便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土地的使用权,鉴于双方共同使用该墙40余年未发生争议,宜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墙认定为官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官印、李官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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