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男,1973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兴,男,1953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3层。 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红,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2004年12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丽红,基本情况同上。系徐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自立,男,1952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淑,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周永、周顺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于2014年7月16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周永、周顺兴、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寿,上诉人周顺兴,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上诉人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6月24日23时35分,徐国志驾驶豫JGZ01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范辉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濮鹤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周永驾驶的冀F87883、冀FW8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国志死亡,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4)第7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承担次要责任。 周顺兴对冀F87883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10时0分起2014年9月16日10时0分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周顺兴对冀F87883在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2014年9月17日24时止,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周永是冀F87883、冀FW8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周顺兴是冀F87883、冀FW8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徐国志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2月26日徐国志、王丽红购买位于南乐县光明路北段西侧林产品公司家属院房屋一套。王丽红于2012年6月15日在南乐县经营名为南乐县弘鑫烟酒副食批发部。徐国志兄弟二人,哥哥徐国广。徐国志生前需要扶养的有其父晁自立1952年5月4日出生;其母徐俊淑1953年3月18日出生;其子徐XX2004年12月9日出生。 因徐国志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206.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被扶养人晁自立、徐俊淑、徐XX每人的年生活费均为7410.99元/年(14821.98元/年÷2=7410.99元/年),其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为7410.99元/年+7410.99元/年+7410.99元/年=22232.97元/年,已超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应按照14821.98元/年计算。在事故发生后9年内,徐国志的被扶养人为晁自立、徐俊淑、徐XX3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9年至第18年间的9年里,徐国志的被扶养人为晁自立、徐俊淑2人;事故发生后的第18年至第19年间的1年里,徐国志的被扶养人为徐俊淑1人。故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4821.98元/年×9年+14821.98元/年×9年+7410.99元/年×1年=274206.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4、因徐国志青年死亡势必造成其家人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为宜。综上,受害人徐国志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781146.22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徐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以徐国志承担70%,周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交通事故造成徐国志死亡,王丽红四人作为徐国志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本案中,徐国志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周永称周顺兴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自己,周永仅提供了转让协议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车辆的转让人即登记车主周顺兴未能到庭证明该车已经转让的真实性,故对周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王丽红四人要求周顺兴与周永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责任的划分“机动车一方”包括了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买受人等各种情形。本案中,对于受害人徐国志而言,周永为直接侵权人,周顺兴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二人均系侵权方即机动车一方,故周永和周顺兴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永和周顺兴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徐国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永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徐国志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781146.22元,其中110000元应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付。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671146.22元(781146.22元-110000元=671146.22元),徐国志承担469802.35元(671146.22元×70%=469802.35元)。周永和周顺兴共同承担201343.86元(671146.22元×30%=201343.86元),先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151343.86元(201343.86元-50000元=151343.86元)由周永和周顺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0000元;二、周永和周顺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1343.86元;三、驳回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3.6元,减半收取7036.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056.80元,由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共同负担1498.09元,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3370.53元,周永、周顺兴共同负担3188.18元。 周永、周顺兴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受害人徐国志的赔偿数额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晁自立、徐俊淑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认定晁自立、徐俊淑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否认车辆的所有权已经由周顺兴转让给周永,系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认定没有转让,第一赔偿人应是车主周顺兴,车主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开车人另行追偿,判定共同赔偿适用法律不当。3、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一审判决徐国志承担70%的责任不当,徐国志醉驾追尾发生事故,应承担80%或90%的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丽红等人各项损失50000元,未考虑本案中驾驶员周永违反了严禁超载的规定。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超载应计免赔率10%,即免赔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南乐县城关镇东街村村委会、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徐国广、徐国志与晁自立、徐俊淑系父子关系。 周永、周顺兴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未证明徐国志父母有几个孩子,随谁生活。 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 在二审中,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 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没有进行说明,不产生效力。 周永、周顺兴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条款未告知周顺兴,不应支持。 在二审中,周永、周顺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免赔10%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国志的赔偿数额及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徐国志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与其提交的户口簿、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晁自立、徐俊淑有二子徐国广、徐国志,故一审法院按照晁自立、徐俊淑有二子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周永、周顺兴上诉称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不应按照晁自立、徐俊淑只有两个儿子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永、周顺兴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周永虽提交了转让协议以证明事故车辆已由周顺兴转让于周永,但该证据与事故发生后周永及其子周赛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周永、周顺兴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车已转让于周永,该车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周永、周顺兴上诉称一审法院否认车辆的所有权已经由周顺兴转让给周永,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周顺兴作为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永作为驾驶人,违反规定超载驾车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周顺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驾驶人周永应当与车主周顺兴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永、周顺兴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承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 本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徐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徐国志承担70%、周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故造成徐国志死亡,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周永、周顺兴上诉称一审确定责任比例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应计免赔问题。 本案中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因双方已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且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具体免赔事项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称商业第三者险应计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但认定周永、周顺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周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1343.86元,周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3.6元,减半收取7036.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056.8元,由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负担1498.0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70.53元,周永、周顺兴负担318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周永、周顺兴负担332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为简便手续,王丽红、徐XX、晁自立、徐俊淑已预交费用暂由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