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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孙宏图,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梅,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宏图与被告王秀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图诉称:2010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王秀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购买被告王秀梅位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4栋301室的房屋,双方约定价格为90000元。其将90000元购房款交于被告王秀梅,被告王秀梅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其,后其入住该房。因其多次要求被告王秀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拒,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秀梅协助其办理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4栋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王秀梅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系其与丈夫牛思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应认定为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30日,原告孙宏图与被告王秀梅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 2、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牛思勇的录音各1份。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经过牛思勇同意的,牛思勇因为身体原因无法亲自签名,由被告代签的,因此,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3、被告王秀梅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宏图现金玖万元整王秀梅2010年、11、25号”。 4、被告王秀梅于2010年11月30日交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3、4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王秀梅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2、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要办理住房过户手续,被告王秀梅应积极配合办理,而且被告王秀梅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因此被告王秀梅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秀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售房协议中牛思勇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王秀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后经本院核实,售房协议中牛思勇的名字确系被告代笔所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秀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孙宏图与被告王秀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秀梅将其位于河南中原特钢厂北区4栋301号房屋以9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2010年11月25日,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王秀梅,被告王秀梅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房款交付后,被告王秀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3825号,座落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区4栋301室,所有权人-牛思勇,所有权性质-私,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在房产证附记栏载明“符合房改售房政策百分之一百”。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秀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秀梅将房屋卖给原告孙宏图,已收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王秀梅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系其与丈夫牛思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共有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应认定为无效,但经本院核实,被告认可售房协议中牛思勇的名字确系被告代笔所签,故被告王秀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秀梅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要办理住房过户手续,被告王秀梅应积极配合办理,因此被告王秀梅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宏图办理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4栋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