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永海,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秦东,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化友及原审被告李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化友于2014年8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由李永海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李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原审被告李永海的委托代理人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11时00分许,李永海驾驶豫N200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重点高中北门时,将乘客李化友在下车时摔倒致头部昏迷受伤。李化友受伤后于2014年6月4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2014年9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945.00元,2014年7月15日李化友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98.83元。2014年9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化友的伤已构成8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化友不负事故责任。李永海驾驶的豫N200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一份。李永海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另查明,李化友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郑州市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李化友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5730元。 李化友要求大地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4319.97元【医疗费43643.83元、误工费18666元(5500元/月÷30天×102天)、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0年×22398.03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交通费732元】,鉴定费、诉讼费由李永海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永海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李化友在下车时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永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化友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另李永海驾驶豫N20000号大型普通客车将乘客李化友在下车时摔倒致头部受伤昏迷,由于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存在流动性,所以只能以事故发生时(也就是损害发生时)李化友是否在机动车上来判断其是否为“车上人员”,本案中,李化友是从车上摔倒地上导致受伤,李化友头部触地之时就是事故发生的时候,因此事发时李化友并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化友要求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李永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李化友请求大地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化友自2003年起便在郑州市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郑州市居住生活,且李化友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5730元,因此李化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化友要求的赔偿数额确认为:224319.96元【医疗费43643.83元、误工费18699.99元(李化友仅要求1866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500元/月÷30天×102天)、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0年×22398.03元/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李德旺)3038.97元(9年×5627.73元/年×30℅÷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母王素真)2025.98元(6年×5627.73元/年×30℅÷5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李化友的残疾赔偿金为139453.13元(134388.18元+3038.97元+2025.98元)。】以上费用,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由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承担。李化友的鉴定费700元由李永海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化友各项损失共计224319.96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李永海赔偿李化友700元;三、驳回李化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永海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化友系涉案车辆乘车人,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本案被上诉人李化友系车上人员,是从车上下车时摔伤,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二、伤残鉴定不合法,应重新鉴定。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精神障碍伤残程度的资质,做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应准许其重新鉴定。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暂住证,也未提交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更没有提交居住地区居委会或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保障部门的印章,无法证实真实性。工资表没有加盖财物部门印章,形式不合法,应缴纳税款未缴纳,未提供收入因事故减少的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四、被上诉人系涉案车辆乘车人,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化友答辩称:一、本案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虽乘坐肇事车辆,但损害发生在下车时,是在车下受伤,为车下人员,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二、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伤残鉴定由法院统一对外委托,一审法院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无故拒不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应重新鉴定。三、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郑州市居住证、公司证明、郑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营业执照、公司领导证言、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及工资标准情况。四、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永海答辩称,对李化友的起诉无异议,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化友非车上人员身份的认定是否适当;2、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以及误工损失的计算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车上人员的问题,机动车特别是客车车上人员存在极大的流动性,只能以损害发生时被上诉人是否在机动车上来认定其是否为车上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化友是从客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头部触地之时为损害发生时,此时,被上诉人已脱离客车,成为车下人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属车上人员,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由法院对外委托,本鉴定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精神障碍伤残鉴定,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病例、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影像资料等材料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大地财险商丘公司申请对李化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郑州市居住证、郑州市社会保障卡、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孙鹏辉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李化友与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夏邑县会亭镇西街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化友自2003年就在郑州市生活居住。工资表和郑州新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化友伤残赔偿金并按实际损失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属车外人员,因侵权遭受损害,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