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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晓风、何亚因与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及被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风,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亚(曾用名何亚辉),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岩岩,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郭帅领之妻。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运良,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郭帅领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春,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郭帅领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启,男,200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郭帅领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寇岩岩,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郭振启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扬,男,201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系郭帅领次子。
法定代理人寇岩岩,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郭振扬之母。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启田,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外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张晓风、何亚因与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及被上诉人阚启田、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捷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上诉人张晓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上诉人何亚,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韩杰,被上诉人郭振启、郭振扬的法定代理人寇岩岩及委托代理人丁海侠、韩杰,被上诉人阚启田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亳州捷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晓风原系何亚的雇佣工人,后辞职外出打工。2014年4月张晓风因回家结婚准备新房,在何亚处订购房屋的防盗窗。4月16日何亚的妻子因病去商丘就医,何亚陪同前往。当晚张晓风利用熟悉何亚家情况的便利条件,未经何亚允许开何亚的豫NK9987号面包车回会亭老家,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张晓风在回县城的路上,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何营乡孟大桥村马庄与阚启田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左边的皖S08946∕皖S9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正在修车的郭帅领死亡、阚启田受伤的交通事故。阚启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逆向靠路左侧停靠,没有开启危险报警灯。事故发生后张晓风驾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晓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阚启田、郭帅领无责任。阚启田受伤时并未在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因该车右侧轮胎损坏,在车下与郭帅领共同修车。阚启田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20.46元。
另查明何亚的豫NK9988号面包车没有年检、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阚启田驾驶的皖S08946∕皖S9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亳州捷运运输公司,该车皖S08946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S9228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该起事故的死者郭帅领所在的夏邑县曹集乡罗楼村的村民承包土地已经全部被政府征收。郭帅领之长子郭振启于2010年2月至今在夏邑县第二小学幼儿园,小学部就读,现在二、2班学习。次子2013年9月在夏邑孔祖幼稚园小班就读。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要求张晓风、何亚、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18979元、停尸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85.74元,合计724625.34元。双方形成纠纷。
该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晓风驾驶豫NK9988号面包车与阚启田驾驶的停靠在马路左侧皖S08946∕皖S9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正在修车的郭帅领死亡、阚启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张晓风驾车逃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依据此规定,张晓风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纵观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零时2时左右,黑夜笼罩且处于下雨的天气,此时阚启田将其驾驶的皖S08946∕皖S92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靠左侧逆向停靠,且没有开启危险报警灯,并且车辆故障在车的右侧位,需靠近路中进行维修,也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或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阚启田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张晓风的部分民事责任。应以张晓风承担70%的责任,阚启田承担30%的责任为宜。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亚的事故车辆豫NK9988号面包车未投交通强制保险,依据此规定,寇岩岩、郭运良、王春兰、郭振启、郭振扬要求其与张晓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法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晓风驾驶何亚的车辆并未征得何亚的允许,何亚对此没有过错,因此超出本车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何亚不应承担责任。
阚启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请求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亳州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亳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阚启田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阚启田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为阚启田预留残疾赔偿金的份额。鉴于阚启田的伤情及郭帅领的死亡情况,该院在处理本次事故中为阚启田在其皖S08946参保的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伤残赔偿金10000元,在张晓风及何亚应承担的豫NK9988号面包车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伤残赔偿金10000元。
死者郭帅领系农村户口,其生活居住的夏邑县曹集乡罗楼村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合计为308733.6元(15436.68元×20年)。丧葬费为18979元。郭帅领的长子郭振启及次子郭帅领的抚养费标准,也应参照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郭振启合计为56236.73元(10224.86元×11年÷2)。郭振扬合计为76686.45元(10224.86元×15年÷2)。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要求停尸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郭帅领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伤,寇岩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50000元为宜。寇岩岩、郭运良、王春兰、郭振启、郭振扬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要求的各项费用合计为510635.78元。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1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190.73元(310635.78元×30%)。亳州捷运运输公司、阚启田均再没有赔付项目。张晓风与何亚共同在豫NK9988号面包车应缴纳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100000元,另张晓风在其责任范围内另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217445.05元(310635.78元×70%)。何亚在豫NK9988号面包车应缴纳的交强险范围内为阚启田预留伤残赔偿金1万元,太平洋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阚启田预留伤残赔偿金1万元。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93190.73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二、张晓风与何亚连带在豫NK9988号面包车应缴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三、张晓风另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217445.0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对阚启田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张晓风负担7000元,阚启田负担3000元,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负担10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称:一、驾驶员阚启田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夏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启田及郭帅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已向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本次事故中,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即证明已对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及责任划分认可。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提供死者父亲和房东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以此推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死者郭帅领住所地虽属于经济开发区,但死者父亲为非农户籍,死者为农业户籍。故死者郭帅领的死亡赔偿金、郭振启、郭振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核定过高。阚启田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答辩称:法院有权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原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晓风针对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法院有权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各项赔付标准,判决的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亚针对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法院有权重新确认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阚启田针对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阚启田也受到了伤害,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预留一定的赔偿金。被上诉人阚启田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亳州捷运运输公司针对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未答辩。
上诉人张晓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依据城乡结合部的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目前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要么按城镇居民,要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农村居民户口本,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赔偿的范围: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上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据此,上诉人张晓风只承担丧葬费18979元及扶养费73150元,合计92129元,上诉人张晓风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按70%承担,应为64490元,已支付2万元,最终应承担44490元。
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针对张晓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张晓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张晓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张晓风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标准过高。
上诉人何亚针对上诉人张晓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何亚没有让张晓风开车,其余同意张晓风的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阚启田针对张晓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阚启田也受到了伤害,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预留一定的赔偿金。被上诉人阚启田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亳州捷运运输公司针对张晓风的上诉理由,未答辩。
上诉人何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晓风未征得上诉人何亚的允许下,擅自偷开上诉人何亚的豫NK9987号车辆发生事故将郭帅领致死,上诉人何亚对此没有过错。上诉人何亚既然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何亚的车辆由于使用时间较长,年久失修,缺少保养,经常出毛病,上诉人何亚决定不再使用该车辆。在出事故前多次找拆废旧车辆的公司,由于价格问题一直没有交易成功。上诉人何亚上路通行肯定要投保交强险,上诉人何亚不准备上路,让别人偷开,就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中的侵权人应该理解成是投保人允许使用的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作为投保人明知自己的车辆没有投交强险,仍然让他人使用,对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何亚对张晓风擅自偷开自己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负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何亚是否应该投保交强险的问题,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何亚已好久不使用该车辆了,也没有必要去投交强险。二、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按城乡结合部的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何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针对上诉人何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事故车辆何亚没有购买交强险,何亚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针对何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何亚上诉称,原审赔付标准计算错误真确,其余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晓风答辩称:何亚上诉人称,原审赔付标准计算错误确实,其余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阚启田针对何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阚启田也受到了伤害,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预留一定的赔偿金。被上诉人阚启田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亳州捷运运输公司针对何亚的上诉理由,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标准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公平,该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张晓风支付的赔偿费用是否错误,是否应该扣除部分费用,只承担赔偿各种费用44490元。4、原审判决何亚因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张晓风连带赔偿死者近亲属赔偿金是否于法有据;5、原审判决的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何亚申请证人王永忠、刘支元出庭作证,证明:何亚所有的车辆已经报废,不需要购买交强险。
上诉人何亚质证认为,涉案上诉人何亚的车辆,已经报废,同意出庭作证的证言,法院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何亚应该购买交强险。
上诉人张晓风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质证认为,涉案何亚的车辆没有报废证明,上诉人何亚应该购买交强险。不同意证人的证言。
被上诉人阚启田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何亚的车辆为报废车辆,何亚本人不开不能说明别人不能开。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分析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未达到报废条件,应购买交强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何亚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报废,不能上路,该车应购买交强险。庭审中证人王永忠、刘支元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晓风已支付被上诉人寇岩岩20000元。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庭审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
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涉及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或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涉及本案,郭帅领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死者郭帅领家的承包地已经全部被政府征收。郭帅领常年在外经营车辆运输业。2014年7月2日夏邑县孔祖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郭振扬在该幼儿园就读。2014年7月1日夏邑县直第二小学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郭振启自2010年2月至今在该校幼儿园。郭运良、王兰春原审提交户口本一本,证明郭运良、王兰春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6月28日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证明:郭运良,1958年5月20日出生;王兰春,1960年6月26日出生。郭运良、王兰春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综上,郭帅领常年经营修车业务,其孩子在县城就读,其家中的承包地被征收,全家不以种地为生,郭帅领的父母亲均为城镇居民,其全家已融入城镇生活,原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原审法院按城乡结合部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寇岩岩、郭运良、王春兰、郭振启、郭振扬没有上诉,二审不再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郭帅领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人格利益受到的损害、精神受到的痛苦,赔偿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晓风另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上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据此,上诉人张晓风只承担丧葬费及扶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张晓风上诉称,张晓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张晓风只应该承担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0%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晓风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被上诉人,即死者郭帅领家20000元的赔偿金,且庭审时,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认可,该20000元,应从上诉人张晓风的赔偿款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何亚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车辆已报废的证明,上路行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上诉人何亚作为投保义务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何亚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阚启田违章停车,没有安全防范标志,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30%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上诉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晓风要求扣除对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20000元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93190.73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第二项:张晓风与何亚连带在豫NK9988号面包车应缴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第四项:驳回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对阚启田及亳州捷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五项:驳回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张晓风另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郭振启、郭振扬197445.0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360元,由上诉人何亚承担2300元,由上诉人张晓风承担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0元,由被上诉人寇岩岩、郭运良、王兰春承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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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