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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雨、原审被告蒋海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洪尚贵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雨,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死者王悦悦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尚贵,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雨、原审被告蒋海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天瑞公司)、洪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顺雨于2014年5月1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蒋海峰、永城天瑞公司、洪尚贵赔偿因王悦悦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1295.0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92号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王顺雨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原审被告洪尚贵及其与蒋海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原审被告永城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王运心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蒋海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1817-豫NR597号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运心、王悦悦死亡及郭素芝、王嘉成、王静雯受伤(其中王悦悦、郭素芝、王嘉成、王静雯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运心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悦悦、王嘉成、王静雯无责任。另查明:1、王顺雨与案外人涂微微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2012年7月26日生一女,即死者王悦悦,王悦悦出生后涂微微便外出,至今无音信,王悦悦一直由王顺雨抚养,系农业家庭户口。2、豫N51817-豫NR597号挂货车实际车主系洪尚贵,该车挂靠在永城天瑞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豫N51817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R597号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蒋海峰系洪尚贵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王顺雨共收到蒋海峰垫付款44500元。4、庭审中,王顺雨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其他伤者和死者近亲属预留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海峰驾驶豫N51817-豫NR597挂货车与王运心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运心、王悦悦死亡及郭素芝、王嘉成、王静雯受伤(其中王悦悦、郭素芝、王嘉成、王静雯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运心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悦悦、王嘉成、王静雯无责任。经审查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该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蒋海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运心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经核算,基于王悦悦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48485.8元。王顺雨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鉴于豫N51817号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R597号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且王顺雨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其他伤者和死者近亲属预留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顺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的剩余份额,预留给其他伤者及死者近亲属);王顺雨基于王悦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188485.8元,再由该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946元(188485.8元×7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1994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豫NR597挂货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95元(188485.8元×7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199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蒋海峰的准驾车型与其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责。该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印制与其他普通条款的印制并无较大差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蒋海峰虽认可自己在投保单中签字,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单独印制,且该投保单中明确要求:“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蒋海峰对此内容并未书写,因此,蒋海峰在投保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可,并不能据此证明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向蒋海峰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基于此,该院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应追加涂微微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主张。该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致王悦悦死亡产生的侵权之诉,并不涉及对赔偿款的分割,王顺雨作为王悦悦的近亲属,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涂微微自王悦悦出生后便无音信,王悦悦一直由王顺雨抚养,故涂微微是否参加诉讼并不能减轻、免除或加重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洪尚贵作为蒋海峰的雇主,蒋海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应由雇主洪尚贵对王顺雨超出上述两险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海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由其对洪尚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城天瑞公司作为豫N51817-豫NR597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亦应对洪尚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对王顺雨的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付,故蒋海峰、永城天瑞公司及洪尚贵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王顺雨收到蒋海峰的垫付款44500元,可视为替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经过法院给付蒋海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顺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顺雨基于王悦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946元(其中44500元经法院给付蒋海峰);三、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R597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顺雨基于王悦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995元;四、驳回王顺雨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蒋海峰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对于蒋海峰的驾驶资格,保险法及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不具有驾驶此类车辆的能力,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中无证驾驶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属于免责条款,双方签有合同,如若对其不利认为是格式条款,是否可以认为全部都为格式,直接认定此合同无效。对于一审判决中说免责条款的印制与其他普通条款的印制并无较大差别,保险单是有保监局、保监协会及社会监督共同完成,受国家保护,对于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黑,已具有提示作用,且投保人在承保单上签字。2、对于涂微微,如果失踪应由法院下公告,不能以失踪为由放弃追加,涂微微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根据保险法应为其保留保险份额。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5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顺雨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2、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印制与其他普通条款的印制并无多大的差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蒋海峰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该投保单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单独印制,且投保单明确要求:“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实际上蒋海峰并未书写上述要求书写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其签字的行为,不能表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对蒋海峰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3、涂微微不应列为本案共同原告。首先,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致王悦悦死亡产生的侵权之诉,不涉及对赔偿款的分割,王顺雨作为王悦悦的近亲属,要求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涂微微自生育王悦悦后便杳无音信,王顺雨一直实际抚养王悦悦,故涂微微是否参加诉讼并不能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第三,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一直未明确提出涂微微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应视为其对程序合法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蒋海峰、洪尚贵答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王顺雨的答辩意见。2、从原审王顺雨提交的证据4、5可以看出王顺雨与涂微微系同居关系,且涂微微在王悦悦出生后已患病外出,没有尽抚养义务。二审应当审理上诉人具体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金50000元,在其上诉时已经认可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部分是合法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是认可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城天瑞公司答辩称:从上诉人的上诉中可以看出,其并未将永城天瑞公司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对永城天瑞公司不承担责任是认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1941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仅要求改判不承担50000元,说明上诉人对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认可的,仅仅对数额存在异议,二审应当仅仅围绕是否减少50000元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原审被告蒋海峰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理由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是否应为案外人涂微微保留相应赔偿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原审被告蒋海峰驾驶的豫N51817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1、关于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原审被告蒋海峰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不具有驾驶此类车辆的能力,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中无证驾驶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属于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对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中明确要求:“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未按照规定执行,只是要求蒋海峰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故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从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可以看出,其只是提出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金50000元,上诉时已经认可了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部分是合法的,只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故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如果涂微微失踪应由法院下公告,不能以失踪为由放弃追加,涂微微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根据保险法应为其保留保险份额”的上诉理由,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致王悦悦死亡产生的侵权之诉,不涉及对赔偿款的分割,被上诉人王顺雨作为死者王悦悦的父亲,要求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从王顺雨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涂微微自生育王悦悦后便无音信,王顺雨一直实际抚养王悦悦,故涂微微是否参加诉讼并不能减轻、免除或加重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且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明确提出追加涂微微为共同原告,应视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一审程序合法的认可。涂微微作为王悦悦的母亲,如因王悦悦的死亡赔偿金等与王顺雨发生分歧,应本着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邵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