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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王恒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男,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恒信与被告华某某、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恒信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受理决定。原告王恒信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1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信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李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信诉称,2013年9月25日7时许,华某某驾驶豫R9195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高新区小王庄南阳市先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门前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公司门口南侧超车时,与前方原告王恒信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恒信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院进行治疗,现已构成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339.18元(包括医疗费22867.41元、误工费14533.33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60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210元、车损940元、鉴定费85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计算赔付金额,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2.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3.原告应举证证实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只承担国家规定的基本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不符合病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07时许,华某某驾驶豫R9195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高新区小王庄南阳市先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门前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公司门口南侧超车时,与前方原告王恒信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恒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恒信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左侧气胸,②双肺挫伤;2.L1椎体骨折;3.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2867.41元。该院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休息、用药);2.定期复查(一月);3.不适随诊。” 2014年4月30日,经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恒信的伤残程度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1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恒信腰1椎体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2.王恒信腰2椎体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3.王恒信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原告王恒信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乡大冯营村胡营,1949年6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家庭,自2009年起随长子王某某在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七里园社区一组居住。 2013年10月24日,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施救费票据,载明原告王恒信事故时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支出施救费210元。次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257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华某某事故时驾驶的豫R9195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东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原告王恒信相撞,造成王恒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恒信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22867.41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67.41元,有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31天,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 3.营养费930元。原告在中心医院实际住院31天,原告要求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 4.护理费2466.36元。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9.56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9.56元/天×31天×1人=2466.3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78841.07元。原告在南阳市城区生活、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原告因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有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4)年×22%=78841.07元。 6.误工费5522.8元。原告提交了南阳市先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数额证明、误工期限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在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后,原告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公章亦予以收缴,故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况且据原告陈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那么该公司已不具备经营资格,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反应出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数额及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收费可以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而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多跟、多处骨折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90天=5522.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为1453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31天,一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原告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600元为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达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1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施救费2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210元施救费,有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10.车辆损失费94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4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以上十项费用共计119307.64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恒信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19307.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恒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由原告王恒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