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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后于2014年8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后于2014年8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张国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3年4月份邵电影向于某甲(已起诉)提供义马气化厂西厂区硝铵工地里有电缆的信息且该二人到现场踩点后,于某甲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人于某某,后于某甲带被告人于某某、贾某某(已起诉)到现场踩点。之后在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甲、于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已起诉)一行驾驶灰色面包车(假牌照,豫C61142)到义马气化厂西厂区硝铵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进行盗窃,该四人翻墙进入厂区,于某甲和于某某用卡丝钳、电缆线剪将电缆剪断,贾某某、赵某某把剪下来的电缆拉到墙根,然后该四人将截得的六根电缆运到墙外,该四人在将电缆往车上搬运的还剩一根时,见有警车过来,遂弃车逃窜。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323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贾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张国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本案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有积极赔偿行为,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五、被告人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易于教育改造。六、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甲、于某某、贾某某、赵某某一行驾驶灰色面包车(假牌照,豫C61142)到义马气化厂西厂区硝铵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进行盗窃,该四人翻墙进入厂区,于某甲和于某某用卡丝钳、电缆线剪将被害人存放的电缆剪断,贾某某、赵某某把剪下来的电缆拉到墙根,然后该四人将截得的六根电缆运到墙外,该四人在将电缆往车上搬运的还剩一根时,见有警车过来,遂弃车逃窜。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32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投案自首。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各项损失8500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一份,对于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自首证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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