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与陈某某驾驶的一辆豫HA2976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7.2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现场图、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