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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合与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97号 原告李明合,男,汉族,42岁。 被告葛建军,男,汉族,37岁。 原告李明合与被告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葛建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97号
原告李明合,男,汉族,42岁。
被告葛建军,男,汉族,37岁。
原告李明合与被告葛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葛建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李明合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合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位于马村区白庄村的养殖场需要扩大规模,借原告2万元整,并约定3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钱,被告均以没钱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建军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李明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葛建军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
被告葛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葛建军于2012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李明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明合现金贰万元整,限三个月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葛建军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其并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建军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合归还借款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