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67号 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生,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李凯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李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被告系业主)提供保安服务。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使用其两名保安,每人每月保安服务费1600元,共产生保安服务费9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9600元。 被告辩称:1、王朝音乐会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使用的两名保安中有一名叫牛会军,通过应聘到王朝音乐会所工作,是王朝音乐会所的营运经理,每季度的保安服务费均由牛会军领取。所欠费用是与牛会军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且两名保安在上班期间均存在旷工行为;3、王朝音乐会所已于2013年4月转让,善后事宜由张中才负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8日的录音资料两份,一份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另一份是原告与张中才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与王朝音乐会所之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保安服务费96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之前牛会军给其打过电话要钱,后来原告又给其打了四、五个电话,替牛会军要钱,该两份电话录音是最后两次通话,通话内容与之前不一致,之前是由牛会军向其要钱,后来转化为原告要钱。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朝音乐会所结余尾款交由张中才,由张中才全权处理善后事宜。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原告与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派遣牛会军与王东成两名保安到王朝音乐会所服务,服务费为每人每月16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牛会军、王东成两名保安一直在该会所服务到2013年3月。2012年12月之前的保安服务费被告已支付,但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的服务费9600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转让。另查明,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凯生系登记业主。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原告与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签订为期一年的保安服务合同,派遣牛会军、王东成两名保安为该会所提供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后,虽双方未再续签服务合同,但牛会军、王东成两名保安作为原告的派遣员工,仍在该会所服务,该会所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保安服务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庭审中,被告辩称,牛会军是自己应聘到王朝音乐会所工作的,与会所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所欠服务费与原告无关,且牛会军、王东成存在旷工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对于原告所称的欠付其保安费一事,被告也未做否认表示认可。被告辩称,王朝音乐会所转让后,约定善后事宜(包括牛会军的保安费)由张中才处理,但该约定系两人关于王朝音乐会所内部事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凯生系济源市沁园王朝音乐会所的登记业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凯生支付服务费9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9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