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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新伟,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2014年8月19日,王新伟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将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王新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王新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欧胜宏,第三人王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30日,大张公司职工王卫丰骑电动车上四点班,途经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卫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卫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大张公司诉称:王卫丰于2012年12月份到其公司工作,到发生事故时近三个月。王卫丰在上班期间由单位统一安排住宿,地点在与其公司所开设的济源分公司相邻的西关村,从上班地点到宿舍步行大约十分钟,从没有骑电动车上下班。2013年3月30日当天,王卫丰休息不上班。另外,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距单位和宿舍近10公里的沁园路,不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王卫丰是在外出办私事看望其父亲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是在去上班的途中,且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卫丰受到的伤害构不成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30日,大张公司职工王卫丰骑电动车上四时班,途经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卫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卫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大张公司称王卫丰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和路线的问题,经查,大张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王卫丰上下班的经过路线。因此,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新伟述称:王卫丰在上班期间的居住地主要是坡头镇栗树沟村以及他父亲的居住地。2013年3月30日,并非王卫丰的休息日,王卫丰上的是下午4时班,是从他父亲的居住地去上班的,下午3时35分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为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王新伟2013年11月28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王新伟2013年11月28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3、王新伟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坡头镇栗树沟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并由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2013年11月28日予以确认的证明。证明王新伟是王卫丰的哥哥。
5、申请人王新伟向其局提交的委托齐波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授权委托书。
6、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2013年11月28日向其局出具的公函。
7、王卫丰的身份证复印件。
8、王卫丰填写的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
9、证明人高雷雷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卫丰的劳动关系及出事当天未按时到岗的情况。
10、证明人王云鹏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卫丰的劳动关系及出事当天未按时到岗的情况。
11、证明人聂建永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卫丰的劳动关系及出事当天未按时到岗的情况。
12、证明人齐平均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卫丰在2013年3月30日去看望其父亲,然后去上班。
13、关于大张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网页打印件。
14、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卫丰与李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王卫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情况。
15、济源市殡仪馆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的火化证明。
16、济源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王卫丰的户口注销证明。
17、其局2013年12月24日向大张公司送达的豫(济)工伤调字(2013)33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
18、大张公司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卫丰是其公司的职工。
19、证明人赵保须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赵保须的身份证复印件。
20、大张公司2014年1月8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21、其局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止字(2014)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
22、其局2014年1月16日对聂建永的调查笔录。聂建永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王卫丰是大张公司的安管员。2013年3月30日,其上早上8时班,下午4时下班,王卫丰应该接其的班。临近下午4时,不见王卫丰来接班,也联系不上,因领导在场,其就下班休息。第二天其还是上早上8时班,约10时,王卫丰的哥哥和亲戚到公司,告诉他们王卫丰出了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
23、其局2014年1月20日对聂建永的调查笔录。聂建永陈述的主要内容除与证据22的内容一致外,还陈述:公司给员工安排宿舍,王卫丰在公司有宿舍。
24、其局2014年1月16日对赵保须的调查笔录。赵保须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王卫丰,都是大张公司的安管员。2013年3月30日,其上早上8时班,一班有三个安管员,下午4时其下班了,王卫丰还没有来接班。第二天约9时多,王卫丰的表哥来说,王卫丰出交通事故了,现在医院抢救。公司安排有宿舍,宿舍在公司后面的一个村庄。
25、其局2014年1月22日对赵保须的调查笔录。赵保须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据24的内容一致。
26、其局2014年3月17日对齐平均的调查笔录。齐平均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王卫丰。其是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的护理人员,负责王卫丰父亲王定旭等12人的护理工作。王卫丰每天都会去看望其父亲,时间不固定。王卫丰的父亲王定旭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住了两年多,精神有问题,一直吃药,都是王卫丰送药到敬老院。2013年3月30日上午11时多,王卫丰来看望其父亲并送药,中午陪其父亲在敬老院吃饭,大约3时30分左右,王卫丰说要去上班,就骑电动车走了。第二天中午,听说王卫丰出车祸了。
27、其局2014年1月15日向王新伟送达中止通知书的回执。
28、其局2013年12月24日向大张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原告大张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8、9、10、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7、28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12有异议,认为聂建永、齐平均的证言内容不属实,说的不是实际情况;对证据材料19有异议,认为赵保须就不在现场,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是错误的,王卫丰下午是否上班他不清楚;对证据材料26有异议,认为齐平均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王卫丰只能在休息时间去看其父亲,其他上班时间不能去,所以证言不属实,齐平均陈述王卫丰专门告诉他上班时间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王新伟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大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高雷雷的当庭证言。高雷雷陈述:其和王卫丰是同事,都住在大张公司租用的宿舍,从公司到宿舍步行约需要5-7分钟,出事当天王卫丰上午9点左右外出,外出是因为他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去找人说事,他父亲也有病去买药,当天下午上4点班,他没有来上班。
被告市人社局对大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王新伟对大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王卫丰下班后可以去看望其父亲。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大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
王卫丰是大张公司的职工。大张公司给员工安排有集体宿舍,地方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王卫丰的父亲王定旭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居住。2013年3月30日,王卫丰的上班时间为下午四时。当天上午,王卫丰去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看望了其父亲。下午3时30分许,王卫丰骑电动车从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去上班。3时35分许,王卫丰途经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李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丰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王卫丰的亲属王新伟对王卫丰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王卫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卫丰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5月9日分别向王新伟、大张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卫丰的父亲王定旭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居住。虽然大张公司给员工安排有宿舍,但王卫丰在2013年3月30日的休息时间去看望其父亲,因此,王卫丰当天从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去工作地的路线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3年3月30日的下午3时35分许,距当天的上班时间即下午4时相近,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此,应当认定王卫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张公司认为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卫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于王卫丰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卫丰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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