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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严慧、白建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慧,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慧,女。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阔,男。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慧、白建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严慧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严慧各项损失共计176451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9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被上诉人严慧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上诉人白建阔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许,陈正伟驾驶原告严慧所有的琼A0WS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鲁姚公路方城县二郎庙乡十里庙东侧道路上时,与被告白建阔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张大庆的豫ANS215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白建阔、陈正伟、白建阔驾驶车辆乘坐人魏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白建阔自认他为豫ANS21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白建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正伟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4)第056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做出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25502.00元,车辆残值为26000元。原告严慧的实际损失为19950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严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176451元。另查明,被告白建阔驾驶的车辆豫ANS2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严慧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白建阔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白建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慧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白建阔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严慧一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白建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建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9502元-122000元)×70%=5425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慧财产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白建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慧财产损失54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6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白建阔负担4660元。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按照限额分项赔偿伤者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严慧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建阔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方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