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黄艳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天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贾延宾,男,汉族。 被告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西太,任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艳波与被告贾延宾、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波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印,被告贾延宾、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艳波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贾延宾驾驶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豫RH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北燕莊村口与另一半挂车刮蹭后撞在由李龙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李龙玉与黄艳波不同程度受伤、车上货物受损、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延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亨达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黄艳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600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艳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黄艳波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险。 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03天情况。 5、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048.2元。 6、田燕丽身份证,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交通费票据18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2元。 被告贾延宾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贾延宾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因为本案涉及两名伤者,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四份保单投保人应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方城亨达物流,不应系被告贾延宾,故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司同意返还相关保险费及利息;对原告举证6,表示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举证7有中票号为:70703232,20元的票据系发生在原告黄艳波出院以后,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延宾均无异议。 被告亨达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经本院核实,田燕丽系原告妻子,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中,票号为70703232、70703233、70703234的3张票据均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后所发生的,故该3张票据60元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01时10分许,被告贾延宾驾驶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H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街北燕莊村口处时,与同向西侧由闫向民驾驶的豫R582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L17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擦后与前方由李龙玉驾驶载着原告黄艳波发生侧滑的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H11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李龙玉、黄艳波受伤,三车受损、豫R97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110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艳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头皮下异物,头皮血肿;3、肺挫伤。原告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19048.20元,交通费112元。 2013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延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玉、闫向民、黄艳波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贾延宾驾驶的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亨达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延宾。该车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贾延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在冰雪路面上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延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玉、闫向民、黄艳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577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H25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黄艳波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048.2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03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90元,计92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有效的误工证据,故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实际外出务工的收入,按每天50元,护理费为515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每天30元,计309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103天,每天30元,计3090元。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9748.2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艳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974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贾延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景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