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06号 原告孙媛媛,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媛媛与被告王磊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7日、9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孙媛媛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王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媛媛诉称,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在济源市北海路与沁园路交叉口,其被被告王磊磊驾驶辽B63B6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8301.5元、误工费38521.30元、护理费1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57.1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住院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2168元、住宿费100元、电动车车损200元、鉴定费14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扣除被告王磊磊赔偿的6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212713.04元。 被告王磊磊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4、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支出医疗费78301.5元。 5、济源市第一幼儿园2012年8-10月份、2013年11月-2014年6月份工资表1套,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为2031元。 6、原告无收入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7、护理人员2012年8-2013年5月份工资表1套,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1725.01元。 8、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未上班也未发工资。 9、原告与护理人员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 10、原告父母的户口本1份,证明孙秋成(男)、王卫东(女)系原告父母,为农村户口。 11、伤残鉴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473元。 12、机动车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00元。 13、交通费单据共6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168元。 14、住宿费单据10张计100元,证明原告夫妻双方父母于原告住院第二天在洛阳住宿一天。 15、商品房购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及丈夫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王磊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车损、定损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根据正常休息期限,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明显过长。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伤害误工天数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适当调整;误工费、护理费方面,原告及其爱人应提供未发工资的银行明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应按3人分摊;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 被告王磊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2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15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在济源市北海路与沁园路交叉口路段,被告王磊磊驾驶照明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辽B63B6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沁园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孙媛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媛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媛媛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创伤性脱位。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住院58天,同日,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18天,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6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1年后手术取出体内内固定物。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腓骨头骨折术后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适当适量功能锻炼;2、下床:逐渐下床负重活动;3、伤口处理:保持刀口干燥,定期刀口换药,愈合后拆线;4、饮食指导:忌辛辣油腻食物;5、重要观察事项: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出现以上情况请立即就诊;6、2周后复查,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杨法鑫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8301.5元。2013年1月6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媛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73元。 另查:1、原告在济源市第一幼儿园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1元;2、原告丈夫杨法鑫在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属于聘用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25.01元;3、原告共兄妹3人,父亲孙秋成1954年10月1日出生,母亲王卫东1956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济源市邵原镇邵原村;4、辽B63B6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磊赔偿原告6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6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直接支付王磊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磊磊驾驶辽B63B6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磊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磊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磊磊驾驶的辽B63B6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孙媛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301.5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后持续住院,最终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从事故发生之日共计误工481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1元,误工费为32117.62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8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法鑫护理,杨法鑫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25.01元,护理181天,故护理费为1026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兄妹3人,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年纪较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济源市城区购房居住并工作,鉴定结论作出时25周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81天,其主张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分别为2715元;7、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存在外地住院的情形,因此该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1473元,属原告合理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379.24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赔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王磊磊已赔付的60000元由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其,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65379.24元、被告王磊磊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媛媛165379.2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磊磊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媛媛要求被告王磊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磊磊负担9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大连分公司负担259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