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70号 原告孔胜军,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胜军与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胜军、被告济源市尚体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其借款29500元,并给其出具有借条一张。该借款期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500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系吴克,并不欠原告款,欠原告款的是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李妮亚,所以应由李妮亚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借条上加盖有“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9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4日公司原股东李妮亚等人与现法定代表人吴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李妮亚因欠吴克债务,将被告公司所有的资产及设备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吴克,因此,原告享有的债权应由原法定代表人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在起诉之后才知道该转让协议的存在,之前不知道,也没有人通知过其告知其享有的债权应如何办,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作为公司给其出具了借据,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胜军贰万玖仟伍佰元(29500)尚体健身李建立2014.8.8”,借条上加盖了“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8月14日,被告公司原股东李妮亚、李哲、李君(甲方)等与吴克(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在乙方处拆借资金叁佰万元整未能及时还款,现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到位,如果不能愿将本人名下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设备及资产过户给乙方。特立此协议。2014.8.14”,甲方由原股东李妮亚、李哲、李君、李向东签字,乙方系吴克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款的是原法定代表人李妮亚,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吴克不欠原告款,借款应由李妮亚偿还,但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借款系被告单位的借款,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胜军29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素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