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铎。 委托代理人:徐瑞敏,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善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铎,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周文铎于2013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给付死亡赔偿金200000;2、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淅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娜,被上诉人周文铎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敏,原审被告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杨彩亭与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泰康乐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受益人为周文铎,保险单号码为31160561。2013年9月24日杨彩亭因心肌梗死去世,周文铎于2013年10月1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其妻子杨彩亭病故一事,并申请赔偿。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乐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31160561号保险合同终止,不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左额叶病变,胶质母细胞瘤,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做出以上决定。”另查明:投保单上“杨彩亭”签名为保险代理人李金华代签,且李金华未告知投保人免责等注意事项,杨彩亭于2013年2月28日缴纳了第一期保费7000元,随后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也制作了31160561号保险单。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为本案泰康乐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方主体。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周文铎方的证人李金华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杨彩亭的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医院病历资料、保险公司所作的回访录音、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文铎其妻杨彩亭与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周文铎方如约缴纳了一期保费,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也制作了保险单,同意承保,该合同真实有效,杨彩亭因病去世后,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而不应拒赔,因此对于受益人周文铎要求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给付200000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称杨彩亭系带病投保,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据此做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上有合同终止的内容,其已经行使解除权,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从庭审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提交、申请调取的相关病历材料上看,患者名字均为“芦少如”,而不是“杨彩亭”,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及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芦少如”就是杨彩亭本人,周文铎亦予以否认,因此对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与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文铎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于杨彩亭带病投保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在泰康人保南阳支公司提交各项证据已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仅以一份带有疑点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进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周文铎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杨彩亭带病投保是正确的,病历中的患者为卢少如,而非杨彩亭;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杨彩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正确的,杨彩亭投保时的保险代理人李金华并未询问其身体情况;3、原审判决采纳证人李金华的证人证言是正确的,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周文铎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彩亭与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杨彩亭如约缴纳了一期保费,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杨彩亭在保险期间因病去世,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项,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向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周文铎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泰康人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杨彩亭投保时隐瞒了其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其原审提交的芦少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病例及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芦少如在南阳南石医院的病例,患者姓名均为芦少如而不是杨彩亭,其称杨彩亭是使用芦少如的姓名住院治疗,但未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