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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洪敏、原审被告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义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敏。 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义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敏。
原审被告:刘鹏。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洪敏、原审被告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谢洪敏于2013年11月1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鹏、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在各自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谢洪敏总损失108364.7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谢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刘鹏驾驶的豫RT4710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与小行星北五环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转弯的谢洪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谢洪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1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洪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洪敏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2日,花费医疗费23675.67元。谢洪敏伤残程度于2013年3月1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1702号】,鉴定结论:谢洪敏颅脑损伤遗留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刘鹏驾驶的豫RT4710小型客车,在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到庭对上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
原审另查明:1.谢洪敏兄妹5人,其父亲谢文光,生于1940年12月23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4012232010;母亲王桂兰,生于1940年2月1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400214202X。其父母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其长女谢礼冰,生于1999年6月2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906282044;次女谢欣莹,生于2004年2月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200402021563,二女均系在校学生。
2.谢洪敏于1995年3月5日在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宋营组自建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证(西五字第00052号)],其于2012年在县城紫金街道白羽路北段开办手机维修及配件零售个体门市。
3.本次事故发生后,刘鹏已预付谢洪敏医疗费16000元。谢洪敏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刘鹏应承担部分后返还刘鹏。
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91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刘鹏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车速度,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和谢洪敏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谢洪敏与刘鹏各负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谢洪敏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且到庭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谢洪敏诉请各要求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结合谢洪敏居住情况及其营业执照等情况,本案中,谢洪敏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对其该二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谢洪敏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谢洪敏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谢洪敏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谢洪敏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刘鹏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谢洪敏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因肇事车辆豫RT4710小型客车在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刘鹏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谢洪敏总损失104664.7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3675.6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3.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0天);4.误工费9585.45元(26913元/年÷365天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130天);5.护理费9585.45元(26913元/年÷365天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130天);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谢洪敏由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鹏提出其已预付谢洪敏医疗费16000元,要求谢洪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谢洪敏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谢洪敏现金人民币104664.77元。二、刘鹏已预付谢洪敏医疗费16000元,可在谢洪敏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返还刘鹏。三、驳回谢洪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鉴定费700元,合1935元,由谢洪敏承担1035元,刘鹏承担900元。
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对谢洪敏的护理费按城镇零售批发业计算错误,应按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故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谢洪敏9984.19元。
刘鹏陈述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二、原审判决关于谢敏洪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T4710小型客车在永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号为:1222203262012001834。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永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谢洪敏与妻子封爱华于2012年在县城紫金街道白羽路北段开办手机维修及配件零售个体门市,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封爱华护理,原审判决谢洪敏的护理费按城镇零售批发业计算并无不当。永诚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峰1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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