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竹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清。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江,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林永军。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刘文清与被上诉人张坤、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林永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坤于2013年10月28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清、林永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521.71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刘文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张坤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刘文清、林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永军系刘文清雇佣的司机,刘文清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80589(鲁EE2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该车辆为石油罐车。2012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张坤驾驶车牌号为豫R35D88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东干O二”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林永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80589(鲁EE2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永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坤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坤于2012年12月15日到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共住院10天。张坤住院经诊断为:一、脑挫裂伤伴额叶出血;二、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三、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四、左下肢血管韧带伴腓总神经损伤;五、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六、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为:一、脑挫裂伤伴额叶出血;二、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三、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四、左下肢血管韧带伴腓总神经损伤;五、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张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748.03元。2012年12月24日,张坤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日,共住院251天。张坤住院经诊断为:一、脑挫裂伤伴额、颞叶出血;二、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三、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四、左下肢血管韧带伴腓总神经损伤术后;五、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六、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3、应用促骨痂生成及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及中药治疗;4、定期复查;5、必要时赴上级专科医院检查;6、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张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588.27元,遵医嘱外购药支出13000元。2013年11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坤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张坤支付鉴定费1040元。张坤所驾驶的豫R35D88号小型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镇价认字(2013)第1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张坤所有的豫R35D88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1830元。事故发生后,张坤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200元。刘文清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80589(鲁EE2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牵引车、挂车各122000元。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6日24时止(2012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该牵引车未续保交强险);挂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牵引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林永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林永军系刘文清雇佣的司机,因此刘文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清之间系挂靠关系,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刘文清对张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张坤的实际损失为以下几项:一、医疗费:张坤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426.3元(含外购药13000元),张坤请求50518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自张坤住院之日起(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张坤定残日前一日(2013年11月28日),为20442.62元/年÷365天×348天=19490.49元。三、护理费:张坤住院261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61天×1人=18147.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61天=522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61天=522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七、精神抚慰金:依据张坤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张坤请求20000元,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张坤损伤后果等情形,酌定为15000元。八、张坤车损为51830元,施救费、停车费3200元,共计55030元。九、交通费:根据张坤就医的实际情况,张坤请求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8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291990.01元。刘文清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80589(鲁EE2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张坤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坤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张坤实际损失291990.01元,扣除交强险应当理赔的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之后,下余损失169990.0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坤。因鲁E80589(鲁EE2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车辆虽然投有两个以上商业三者险,但保险人同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且保险人除向法庭提交该险种的保险单外未提交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张坤损失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对张坤予以赔偿。张坤下余损失169990.0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张坤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已约定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10%,且已明确告知投保义务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应认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9990.0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6840元,原告张坤负担240元,被告刘文清负担6600元,被告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并非在我公司投保的鲁EE208挂号挂车,原审认定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为鲁EE208挂号挂车与事实不符;2、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车主刘文清或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适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而应当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时间认定有误,护理费计算不当,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 刘文清上诉称:1、交通费2800元过高;2、原审诉讼费分担不当。 刘文清答辩称:1、原审认定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为鲁EE208挂号挂车的情况属实;2、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但挂车的交强险没有过期,车主刘文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损失均不超过保险限额,无论适用那个保险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坤答辩称:1、原审认定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为鲁EE208挂号挂车的情况属实;2、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应当由车主刘文清或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审判令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的处理正确;4、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时间的认定正确,护理费计算正确,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正确。 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刘文清,事故的一切后果应由实际车主刘文清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牵引的挂车是否为鲁EE208挂号挂车;2、在事故车辆牵引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的情况下,车主刘文清或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的处理是否正确;4、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刘文清、林永军均未提交新证据,张坤提交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照的事故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为鲁EE208挂号挂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刘文清、林永军对张坤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刘文清、林永军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为鲁EE208挂号挂车。车主刘文清认可事故发生时其鲁E80589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 本院认为:本院庭审中张坤提交了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拍照的事故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为鲁EE208挂号挂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刘文清、林永军对张坤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均不持异议,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为鲁EE208挂号挂车,故本院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发生事故时鲁E80589号牵引车牵引的挂车为鲁EE208挂号挂车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鲁E80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已经超期,未继续投保交强险,依法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车主刘文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车主刘文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车主刘文清对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审法院为最大限度保护事故受害人利益,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关于该公司应当首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责任办理继续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时间的认定均有相关证据支持,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事故受害人张坤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时间认定有误,护理费计算不当,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文清关于原审交通费认定有误的主张同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文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 二、刘文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E8058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坤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东营市兆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EE208挂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坤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 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坤经济损失47990.01元。 五、驳回张坤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6840元,张坤负担240元,刘文清负担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060元,刘文清负担2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