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涛。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海涛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闫海涛于2014年3月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71752.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闫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海涛所有的豫R49499、RA826主挂货车,挂靠于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订立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1年1月23日,闫海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R49499主货车投保了2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RA826挂车投保了93000元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均为不计免赔率。2012年4月9日6时许,李彬周驾驶的车牌为陕E86291、陕EC420主挂车在随岳高速302公里600米处和闫海涛方司机杨双剑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和车上货物及路面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到现场对闫海涛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并作出查勘记录和呈报表。2012年10月,闫海涛在事故发生地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12)鄂监利民初字第02980号民事判决,确认闫海涛的损失合计为458252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3530元、赔付的路政和施救费19975元、车上货物损失414065元。因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并且有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故闫海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路政和施救费的50%和50000元的货物损失,合计717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闫海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闫海涛的损失。由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闫海涛投保时未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闫海涛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闫海涛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23530元、赔付的路政和施救费19975元、车上货物损失414065元。因本案中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且闫海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0000元,故闫海涛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路政和施救费的50%,计21752.5元,以及50000元的货物损失,以上共计7175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路政和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共计71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闫海涛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我公司在商业保险予以赔偿;2、闫海涛所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判令我公司多承担了12000元的赔偿数额。 闫海涛答辩称:1、我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部分已经扣除了事故对方车辆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我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不应当再进行20%的绝对免赔,且我的货物损失达40余万元,原审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据投保限额赔偿货物损失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闫海涛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已经扣除了事故对方车辆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2、原审是否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多承担了12000元的赔偿数额。 二审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称闫海涛所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闫海涛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投保时,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告知和说明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闫海涛已向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了事故对方李彬周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经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闫海涛的损失合计为458252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3530元、赔付的路政和施救费19975元、车上货物损失414065元,判令李彬周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闫海涛经济损失229126元,后双方在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李彬周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闫海涛经济损失135000元。2014年3月3日闫海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仅是要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下余50%的车辆修理费和路政及施救费21752.5元及下余50%的车上货物损失207032.5元中的50000元。 本院认为:闫海涛的车辆与李彬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闫海涛已经就李彬周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诉讼之后,闫海涛就其剩余损失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理赔的数额已经扣除了事故对方车辆承担的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闫海涛起诉的71752.5元的损失应当再次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能由其在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闫海涛投保时未就其格式合同条款中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向闫海涛进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依法该免责条款对闫海涛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车上货物损失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适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多承担了12000元的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