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旭。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东。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青侠。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高新区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光,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南阳高新区安信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货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于2013年11月1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信货运公司、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8595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的委托代理人贾黎,安信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5时30分左右,王云来驾驶豫R18533-豫R81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七峪街路段,与停放在路外的豫R5563J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行人刘义新、驾驶自行车的桑文亮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刘义新当场死亡、桑文亮受伤,电线、垃圾箱、房屋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云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新、桑文亮、张成秀无责任。王云来驾驶的豫R18533-豫R81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安信货运公司所有,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主挂各一份交强险,主挂各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刘义新为西峡县农业户口,妻子薛青侠,儿子刘保东、刘东旭。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云来驾驶车辆和刘义新碰撞,造成刘义新当场死亡,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云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新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运来驾驶的豫R18533-豫R81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安信货运公司所有,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主挂各一份交强险,主挂各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所受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信货运公司赔偿。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诉请项目中,刘义新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售房协议、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委会及西峡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刘义新自2010年春节后在土门居委会辖区居住生活,其提供了田彦红副食批发证明、工资表证实刘义新自2011年起在该门市负责保管装卸工作,以上能够证实刘义新长期在西峡县城居住、工作,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对于其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刘义新在事故中死亡,作为死者亲属的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上述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桑文亮,桑文亮现未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应在交强险内对桑文亮的赔偿数额进行预留120000元,因此以上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的合理损失为425953.9元应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5953.9元。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其他过高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425953.9元。如果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88元,由安信货运公司承担。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分项处理,本案受害人并无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1万元。二、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无责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承担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三、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限额不应超出主车承保限额20万元。 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安信货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新、桑文亮、张成秀无责任。王运来驾驶的豫R18533-豫R81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安信货运公司所有,在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主挂各一份交强险,主挂各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刘义新在事故中死亡,作为死者亲属的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分项处理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称,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扣除无责方车辆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本院认为,在该事故中安信货运公司的投保车辆负全责,作为受害方的刘东旭、刘保东、薛青侠向有责方主张权利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称,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商业险赔偿限额不应超出主车承保限额20万元。该条款系减轻保险公司责任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