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曙光。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 委托代理人:周金凤。 委托代理人:张鑫。 上诉人梁曙光与被上诉张磊健康权纠纷一案,张磊于2014年1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曙光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4720.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西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梁曙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凤、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晚9时左右,为高速占地补偿问题,张磊、刘臣等人酒后到位于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的“三淅高速”公路一标项目部院内,张磊、刘臣因内急找不到厕所,在院内国旗台处小便,梁曙光发现后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撕打,致使张磊受伤。2013年12月12日,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作出(2013)4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梁曙光处罚款500元。张磊受伤后到西坪镇卫生院花费药费、诊查费及救护车费共计337.1元。1月8日入住豫西协和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肾挫裂伤;3.双肺挫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乙型肝炎。2月6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2895.46元。2013年1月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0108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磊左肾损伤属轻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2月2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1224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磊左肾挫裂伤保守治疗愈合后属十级残;支付鉴定费共计1500元。张磊及其母亲周金凤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周金凤现居住在西坪镇西岗村。张磊受伤时受聘于位于西峡县西坪镇工业园区的西峡县恒达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平均每月工资23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梁曙光在制止张磊等人到项目部院内小便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撕打,最终造成张磊受伤致残,梁曙光对张磊的损伤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曙光应对张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磊在酒后到项目部院内小便,在遭到梁曙光制止后未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与梁曙光发生争吵,最终导致自己受伤致残,故张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比例酌定以3:7为宜。张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梁曙光辩称张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张磊受伤时的收入状况、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张磊诉请并无不当,梁曙光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梁曙光辩称张磊母亲周金凤未满60周岁,且有收入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张磊母亲周金凤在张磊受伤时已经年满55周岁,且梁曙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金凤现有收入来源,故梁曙光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周金凤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故周金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张磊诉请交通费350元,结合张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以200元为宜。梁曙光辩称陈宗海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追加共同侵权人陈宗海为共同梁曙光,但梁曙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宗海为共同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曙光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梁曙光辩称张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张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张磊受伤时在位于西峡县西坪镇工业园区的西峡县恒达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平均每月工资2300元,其实际收入超过了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故梁曙光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张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32.56元、误工费6840元(76元/天×90天)、护理费1680元(5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45917.38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金凤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869.94元。张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梁曙光的过错程度、张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对张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3000元为宜。故梁曙光应赔偿张磊的损失数额为52608.96元(70869.94元×70%+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磊人民币52608.96元;二、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张磊承担808元,梁曙光承担1110元。 梁曙光上诉称:一、张磊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30天认定错误,应为29天。二、营养费按20天每天计算错误,应按10元计算。三、张磊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系农业户口,虽在西峡县恒达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四、周金凤在西峡县恒达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工资收入,不应计算扶养费。五、张磊做出了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其伤情鉴定费用梁曙光不应负担。故请求:改判梁曙光减少赔偿23344.368元或者发还重审。 张磊陈述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梁曙光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西协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张磊住院时间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上述住院时间合计为30天。原审判决中对张磊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认定正确。原审中张磊提供了西峡县恒达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其在西峡县恒达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审判决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劳动者退休年龄为男60岁(男职工55岁),女55岁(女职工50岁),周金凤生于1955年7月26日,案发时已超过55周岁,原审判决支持其抚养费正确。梁曙光在制止张磊等人到项目部院内小便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撕打,最终造成张磊受伤致残,梁曙光对张磊的损伤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伤情鉴定费用由梁曙光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梁曙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梁曙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