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赵交红,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军锋,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赵交红与被告王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军锋在原告开办的渑池县超时代加油站隔壁轮胎城购买轮胎,价值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5天内还清,超期按银行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军锋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诉求被告偿还轮胎款3500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军锋在原告赵交红门市处购买轮胎,货款价值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5天内还清,欠款超期按银行超期利息2.2%计算利息。2012年9月18日,被告将欠条的落款时间“2011年12月2日”改为“2012年9月18日”。2014年3月底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军锋在原告赵交红处购买轮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元,有欠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抵顶所欠货款。原告诉求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军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交红货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2%,其中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照本金3500元计算利息;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本金2000元计算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锋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崔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