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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住卢氏县潘河乡下黄叶村后片组8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住卢氏县潘河乡下黄叶村后片组8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农历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西关十字路口宁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公司批发部”,趁店主宁某某不备,将该店放在门口的一件“爽歪歪”饮料盗走。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卢氏县中医院对面何某某经营的“果品屋”商店,趁店主何某某不备,将该店放在门口的一件“程仕苹果醋”饮料盗走。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再次窜至卢氏县中医院对面何某某经营的“果品屋”商店,趁店主何某某不备,将该店放在门口的一件“琪米尔大红枣”奶饮料盗走。
4、2014年7月25日11时27分,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实验中学门口闫某某、雷某夫妻二人经营的“新建路烟酒副食”商店,趁店主闫某某不备,将该店放在门口的一件“东鹏特饮”饮料盗走。
5、2014年7月25日11时46分,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实验中学门口石某经营的“实验中学副食”门市,趁店主石某不备,将放在该店门口的一件“爽歪歪”饮料盗走。同日13时53分,被告人乔某某再次窜至石某经营的门市,趁石某不备,将放在该店门口的一件“冰糖雪梨”饮料盗走。
6、2014年8月14日14时6分,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实验中学门口闫某某、雷某夫妻二人经营的“新建路烟酒副食”商店,趁店主不备,将该店两件康师傅方便面盗走,后被店主雷某发觉并抓获。
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某、何某某、闫某某、雷某、石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赵某某、耿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被告人乔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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