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李国锋,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娄新芝,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党乐,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国锋诉被告段占甫、娄新芝、王党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占甫、娄新芝、王党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锋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段占甫借原告30万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到期借款人未清偿本金,尚欠30万元,第二被告系段占甫之妻,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追要未果,要求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段占甫、娄新芝、王党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国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4日借据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款30万元,使用期1个月,如本人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按逾期后按日5‰缴纳违约金,被告王党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李国锋30万元,约定借期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止,使用期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按逾期后每日5‰交纳违约金及因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党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日算起2年。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段占甫、娄新芝共同支付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党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李国锋30万元未还,原告李国锋要求被告段占甫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段占甫、娄新芝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娄新芝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党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期间未超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占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锋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党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申请费207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段占甫负担,暂由原告李国锋垫付,待被告段占甫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