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40号 原告靳自川,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前远,男,汉族,生于1985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靳现锋(又名靳宪峰),汉族,生于1981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靳自川诉被告王前远、靳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远、靳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自川诉称:被告王前远因发展经济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元,该款由被告靳现锋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前远偿还我借款10000元以及违约金7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到息止,被告靳现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前远、靳现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靳自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靳自川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靳自川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定于2012年6月6日准时归还,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每天1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王前远,担保人:靳现峰,2012年5月6日”,证明被告王前远向原告靳自川借款10000元和被告靳现峰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前远、靳现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靳自川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6日,被告王前远借原告靳自川款10000元,约定该款定于2012年6月6日准时归还,被告靳现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还,被告王前远、靳现锋自愿承担每天1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6月5日,原告靳自川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前远偿还其借款10000元以及违约金7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到息止,被告靳现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前远借原告靳自川款1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前远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关于月息3分的陈述,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前远应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7200元,因约定过高,显示公平,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靳现锋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债务履行期届满的6个月,故被告靳现锋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现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前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靳自川款10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以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诉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靳自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王前远承担,暂由原告靳自川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