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方某某,男,生于199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方向伟(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忽瑞涛,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住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忽瑞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方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忽瑞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2年8月6日10时许,徐瑞超驾驶被告忽瑞涛的豫K-62356号重型灌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174KM+7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解无果,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0000元。 被告忽瑞涛辩称:原告起诉变更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定。徐瑞超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强险第三十二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受伤人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进行治疗,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赔偿金里面,不应重复计算。对于被保险人存在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口本和原告父亲身份证件及原告父母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父母与他人的租房协议、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西街村委会及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学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随父母在禹州市内居住,并在韩城中学上学;4、武警部队河南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治疗支出的费用;5、外购毛巾、尿不湿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外购物品及药品费用;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和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750元;7、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33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255元。 被告忽瑞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62356号货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2、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3、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忽瑞涛向受害人垫付5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和保险人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租房协议,原告没有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出租屋所有权凭证、交租金证明,且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无权出具原告在韩城学校上学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并就读于禹州市韩城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外购药及外购日用品,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系原告在治疗中的必需,且票据上写明所购药品名称,符合原告的伤情用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外购日用品,属统一票据,未注明所购买的物品,也不能证明是治疗的必需,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忽瑞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忽瑞涛提供的1、2、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没有提供操作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忽瑞涛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内部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忽瑞涛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6日10时许,徐瑞超驾驶忽瑞涛的豫K-62356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174KM+7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93天,共花费医疗费272213元。2013年3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某某双手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四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期间被告忽瑞涛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依赖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瑞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方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的非医保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623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徐瑞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忽瑞涛按责任划分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6235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与原告方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原告方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2213元、护理费12932元[93天×(25379元÷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93天)、伤残赔偿金298462元[(20442.62元×20年)×7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为203032元[(25379元×20年)×40%]、车损费用23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28549元。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706549元,应由被告忽瑞涛和原告方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替被告忽瑞涛赔偿原告494584元[(828549元-122000)×70%]元,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584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忽瑞涛承担。被告忽瑞涛先期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9945元,余款38305元,由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忽瑞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57827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忽瑞涛先期支付给原告方某某的3830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5元,被告忽瑞涛承担994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