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25号 原告李晓亮,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俊良,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孙天召,男,生于194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亮诉被告孙俊良、孙天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亮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孙俊良、被告孙天召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3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事故车辆豫KW2373号小型普通客车。查封后,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车辆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亮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孙俊良驾驶孙天召的豫KW23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郭西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计40000元。 被告孙俊良、孙天召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2、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5、车辆评估报告单、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其车辆及评估费损失;6、购车票据一份,证明车辆车辆所有权人是孙天召,车损评估报告中抬头书写的财源车业系书写错误。 被告孙俊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俊良姐姐孙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伤者李晓亮出事故时喝酒了,但是没有鉴定,我弟弟孙俊良帮他送医院时闻到他身上有酒气。我们到医院请求交警部门三次去抽血对其进行酒精鉴定,但他家人都阻止抽血。我到许昌交警队去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交警队中止了复核。2、孙俊良的姨夫唐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出事故后我到医院,听孙俊良说李晓亮当时喝醉酒躺到我车上了,我们当时要求交警队对李晓亮抽血化验,但其家人3次阻止,没有化验成;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方阻挠抽血化验的事实。 被告孙天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依据被告孙俊良、孙天召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交警大队对现场的勘验照片6张、询问笔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稞结论一份。 被告孙俊良、孙天召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主张原告有酒驾嫌疑,应减轻孙俊良的事故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的异议和上述二被告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有总费用清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一份拖车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晓亮、被告孙俊良、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天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晓亮对被告孙俊良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与孙俊良是亲属关系,从他们的陈述来看,均是听孙俊良说的,并不在事故现场,所作证言不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当时的伤情很重,正在急救,还需要输血,根本不敢抽血,对方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 被告孙天召对被告孙俊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天召、孙俊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队对孙俊良的记录不完整。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俊良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中评估费收据是非正规发票,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天召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也予以确认。被告孙俊良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阻挠抽血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饮酒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孙俊良驾驶借用孙天召的豫KW23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郭西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俊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亮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挫裂伤……。2014年8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7235.83元,门诊医疗费298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半年;4、定期复查。2014年8月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晓亮的摩托车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其摩托车车损为1090元。 豫KW237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天召。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俊良驾驶豫KW237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不足部分由孙俊良予以赔偿。被告孙天召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俊良辩称原告涉嫌酒驾,应减轻其事故责任。但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没有认定,被告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晓亮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7533.83元、营养费690元(30×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23日),计18913.8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8913.83元由被告孙俊良赔偿70%,为6239.68元。李晓亮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4713.68元(8475.34元÷365天×203日),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365天×23日),计6543.66元。李晓亮在财产项下的损失为:摩托车车损109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评估费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亮17633.66元。 二、被告孙俊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晓亮6239.68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计1220元,由原告李晓亮承担404元,被告孙俊良承担81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