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李彩荣,女,生于195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禹州市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彩荣诉被告孙盼盼、方占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车辆豫K-43681号小型汽车。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变更诉状,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为被告。后因原、被告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自行解决处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9日解除了对事故车辆的查封。2013年8月1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2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荣诉称:2013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孙盼盼驾驶登记注册为被告方战卫的豫K-43681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方东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刘蔚林驾驶的豫K-E877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蔚林及其同车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盼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K-43681号小型汽车投保于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如事故和保险合同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根据交强险第三十二条和保险合同约定,受伤人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治疗,对超出医保范围医疗费及治疗其他病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患有其他病,鉴定级别过高,请法庭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伤残赔偿金里面,不应重复计算;4、由于孙盼盼是酒后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李彩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禹公交认字(2013)第00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孙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治疗支出医疗费12760.70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43681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保外用药和非治疗此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用、鉴定级别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组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和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供第3、4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0日21时许,孙盼盼驾驶登记注册登记为方战卫的豫K-43681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方岗乡方东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刘蔚林驾驶的豫K-E8770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蔚林及其同车乘车人李彩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蔚林、李彩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12760.70元。2013年7月1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彩荣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蔚林自愿放弃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盼盼、方战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4368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河南省许昌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孙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孙盼盼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方战卫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4368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孙盼盼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方战卫赔偿。原告李彩荣的医疗费项损失有:医疗费1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计17861元。伤残赔偿项损失有:护理费5910元[85天×(25379元÷365天)×1人]、伤残赔偿金110390元[(20442.62元×18年)×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计131300元。原告损失共计149161元。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29161元原告自愿放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彩荣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李彩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