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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锐与程岭现、陈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李晓锐,男,生于1980年10月24日,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岭现,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李晓锐,男,生于1980年10月24日,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岭现,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晓锐因与被告程岭现、陈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李晓锐撤回对被告陈艳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被告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锐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程岭现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锐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程岭现以家庭用钱,向原告李晓锐借款18000元,被告程岭现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李晓锐催要,被告程岭现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岭现向原告李晓锐清偿借款18000元。
被告程岭现辩称:原告李晓锐所诉不实,涉案借条是被告程岭现在遭受原告李晓锐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被告程岭现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李晓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晓锐与程岭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晓锐与被告程岭现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程岭现借原告李晓锐18000元款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程岭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晓锐提供的证据1,被告程岭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晓锐提供的证据2,被告程岭现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条是被告程岭现在遭受原告李晓锐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程岭现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2日,被告程岭现向原告李晓锐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晓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借款人程岭现2013.9.12”。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晓锐向被告程岭现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岭现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岭现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程岭现辩称,涉案借条是被告程岭现在遭受原告李晓锐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程岭现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岭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锐款18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程岭现承担,暂由原告李晓锐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程岭现支付原告李晓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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