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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刚诉李敬雨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刘永刚,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雨,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候保红,许昌市魏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刘永刚,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雨,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候保红,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刘永刚诉被告李敬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海涛、被告李敬雨的委托代理人候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刘永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如违约,原告可要求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敬雨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但是在2014年春节之前,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共下欠31万。2、被告同意还款,但是因为经济暂时比较困难,请求分期付款。3、欠条上并没有约定银行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李敬雨于2013年7月2日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7月每月还款10000元,如果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基于以上内容,原告向法院起诉,利息从2013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310000元未支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永刚与被告李敬雨有档发买卖业务来往,2013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20000元未支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刘永刚货物款32万元,从2013年开始每月还壹万元直至还清,如违约要求一次性还清。叁拾贰万元正李敬雨2013年7月2号”。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3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敬雨下欠原告刘永刚货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敬雨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李敬雨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永刚货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敬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刚货款310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永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敬雨承担5900元,由原告刘永刚承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审 判 员  杨合庆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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