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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红歌、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梨园转盘东1公里万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梨园转盘东1公里万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红光,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红歌,女,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王红军,男,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王新府,男,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王合安,男,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红歌、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尹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歌、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红歌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红歌购买原告的豫K76270号东方牌货车一辆,被告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为被告杨红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4年7月5日,被告杨红歌仍下欠原告158509元车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现要求四被告支付购车款158509元,违约金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将豫K76270号货车过户至被告杨红歌名下。
四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红歌、王红军、王国安签订合同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为杨红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杨红歌、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4、豫K76270车辆的查询信息表、购车发票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合法有效,购车单位为原告,车辆所有权是原告。5、豫K76270车辆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杨红歌付款明细情况。
被告王合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王合安于2011年8月4日退出与王红军合伙买车一事,有关该车的债务和车辆手续及车辆发生的事情与王合安无关。
被告杨红歌、王红军、王新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合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清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王合安提供的证据系其与王红军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其对原告担保的效力,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红歌、被告王红军及王国安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红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方牌重型厢式货车一台(车牌号为豫K76270,发动机号87760105),车辆总价款为262856元,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应首付人民币50000元,剩余款项212856元分为24个月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如杨红歌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杨红歌、王红军、王国安支付剩余欠款本息,按逾期所欠款项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为被告杨红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红歌已偿还车款54347元,现下欠车款15850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红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辆,事实清楚,现被告杨红歌下欠原告车款158509元,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红歌支付剩余购车款1585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红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系被告杨红歌购买豫K76270车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被告杨红歌所欠车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豫K76270号货车过户至被告杨红歌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款1585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王红军、王新府、王合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歌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终止,被告杨红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K76270号货车过户至其名下。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甄满长
审判员  晁晓阳
审判员  董爱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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