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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中义诉罗永杰、薛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原告苏中义,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杰,男,住许昌县。 被告薛丽明,女,住许昌县。 原告苏中义诉被告罗永杰、薛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00292号
原告苏中义,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杰,男,住许昌县。
被告薛丽明,女,住许昌县。
原告苏中义诉被告罗永杰、薛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薛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罗永杰、薛丽明夫妻二人因其在尚集信用社的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就在罗永志、罗小华、罗俊山、李菊琴的担保下,借原告8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28日,月息为3分。被告罗永杰、薛丽明于2012年8月22日还了借款50000元后,保证将下欠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在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罗永杰未答辩。
被告薛丽明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永杰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罗永杰、薛丽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丽明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罗永杰、薛丽明向原告苏中义借款8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苏中义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用款时间为1个月,2012年7月28日到期,月息为3分借款人罗永杰借款人妻子薛丽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8日,被告罗永杰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2012年8月22日,被告罗永杰归还借款50000元,罗永杰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下欠本金叁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0日前全部还齐,已还伍万元整,下欠叁万元整2012年8月22日欠款人:罗永杰”。另查明,被告罗永杰、薛丽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罗永杰、薛丽明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永杰、薛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苏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李卫涛
审判员  董爱巧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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