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耿书文,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城关镇西关北路160号,身份证号码410223195202040030。 委托代理人乔子民,尉氏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全成,男,住许昌县。 被告李留成,男,住许昌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书文诉被告李全成、李留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书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玲、乔子民,被告李全成及被告李全成、李留成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至2009年7月,原告耿书文委托二被告加工托架、销座、尼龙套等汽车配件25255件,二被告加工后拒不返还原告上述配件,现要求被告返还所欠的汽车配件。 被告李全成、李留成辩称,被告李留成不是适格被告,李留成与李全成系雇佣关系,李留成是给李全成打工的;同时二被告不欠原告配件,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24份,证明被告李全成在耿书文处拉走汽车配件25255件的事实,收到条上显示有时间、数量、型号、签名;2、李国来证明、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全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配件的事实;2、李建荣、李建峰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配件已经加工成成品送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李留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张喜存的调查笔录和张喜存的出庭证言,该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显示原告出具的24份收据中有22份是被告李全成给证人张喜存出具的,证人张喜存将被告李全成出具的收据交给原告用于对账和结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全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中,仅有两份收条中的配件是被告李全成从原告处收到的,其余22份收条中的配件是被告李全成从别人处收到的;且被告李全成所收到的配件已经加工成成品送给原告,当时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案外人张喜存、王宝仓向被告李全成提供配件毛坯,被告李全成给张喜存、王宝仓出具收据,被告李全成将收到的毛坯加工成成品后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李全成支付加工费,然后由张喜存、王宝仓拿着收据找原告结配件款,这些收据在原告处说明这些配件已经由被告李全成加工成成品送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李国来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李国来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委会证明是原告起诉时为缓缴诉讼费出具的,没有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的病情及住院情况,且原告身患疾病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收据中的部分毛坯是被告李全成从案外人张喜存处拉走,为案外人张喜存出具的收货手续,用于张喜存和原、被告李全成对账用,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全成在原告处拉走毛坯;被告李全成提交的证据2中李国来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委会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李全成提交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全成提交的证据2李建荣、李建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李建荣、李建峰的证言不能证明将加工好的配件送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成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出示张喜存的调查笔录,原告耿书文和被告李全成、李留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喜存的出庭证言,被告李全成、李留成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张喜存所证的原告见到被告李全成送达的成品件后给证人结账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有时候打电话向李全成核实后就给证人付款了。本院认为,张喜存证言中所证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留成系被告李全成雇佣的工作人员。2003年3月,经原告耿书文与被告李全成和案外人张喜存、王宝仓等人约定,由张喜存、王宝仓向被告李全成提供托架、销座、尼龙套等汽车配件的毛坯,被告李全成给张喜存王宝仓出具收到毛坯的收据,后由被告李全成对毛坯进行加工,加工好的毛坯由被告李全成直接交给原告耿书文。案外人张喜存、王宝仓将被告李全成的收据交给原告耿书文,由原告耿书文与被告李全成对账,经对账无误后,原告再分别向张喜存和王宝仓支付毛坯款、向被告李全成支付加工费。2004年4月23日至2009年7月17日,被告李全成和其雇佣人员李留成、安彩琴等为张喜存、王宝仓和原告出具收到托架、销座、尼龙套等汽车配件的毛坯等24份,共计25255件。2013年12月30日,原告耿书文持上述收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25255件汽车配件。 本院认为,被告李留成系被告李全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收到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李全成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李全成从案外人张喜存、王宝仓处拉走汽车配件毛坯,被告李全成为张喜存、王宝仓出具收货凭证,张喜存、王宝仓持被告出具的收据与原被告对账。现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明经原告、被告李全成与案外人三方对账后,被告李全成确实欠原告收据中的毛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255件汽车配件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原告耿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