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62号 原告赵松胜,男,住许昌县。 被告尚文峰,男,住许昌县。 原告赵松胜诉被告尚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文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尚文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5%,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和实际借款时间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自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7日,原告赵松胜与被告尚文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文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正当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每月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支付,合同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2013年10月7日,原告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显示:出借人为赵松胜,借款人为尚文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相同,尚文峰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收据显示:根据借款人尚文峰与出借人赵松胜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于2013年10月7日收到出借人赵松胜人民币70000元整。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尚文峰向原告赵松胜借款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本付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利息支付的标准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松胜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