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许昌横山中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浅井乡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袁金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 法定代表人邢合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杰,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横山中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诉被告许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常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经公开招标承接了被告许昌推进区汉鼎路建设工程及排水和绿化工程。并于当天交付被告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许昌县汉鼎路修建工程开发建设收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部垫资,约定工期180天。直接费用为787万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被告仅付工程款165万元,余款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住建局辩称,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关于保证金,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是交给了第三方许昌县永达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且在2011年元月24日之前全部退还了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求,原告的实际投资总额应根据双方约定,应在审计决算之后确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横山公司为修建许昌县汉鼎路按被告指定账户向许昌县永达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许昌县汉鼎路开发建设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投资范围:道路全长985米......,工程内容包括、雨污水管网、人行道硬化、亮化、绿化等。二、投资费用约787万元......,三、政府回购及付款方式1、自工程签订合同之日起,满一年内县财政支付投资业主投资总额的35%,满两年内再支付投资总额35%,满三年付清剩余价款......。2012年4月4日,该工程的给排水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该工程至今未决算。原告所交质保金200万元,已退原告账户100万元,下余100万元中,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由李跃峰领取20万元,2009年3月30日由郑纪中领取10万元,范俊立领取20万元,2009年5月5日由黄岩领取3万元,2009年11月19日由郑纪中领取10万元,2010年1月12日由黄岩领取5万元,2010年1月19日由何小燕领取2万元,2010年1月21日由郑纪中领取10万元,2010年4月27日由郑纪中领取10万元,2011年1月24日由李朝军领取10万元。以上款项的收款收据中均盖有横山公司的印章。 另查,原告横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11月3日为范俊立,2009年11月3日变更为崔春仙。2011年1月12日禹州市工商局对横山公司的虚假变更给于了处罚,并责令改正。范俊立于2011年6月死亡。2012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金玲。 本院认为,原告横山公司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已退还100万元,下余100万元的欠款也已领取,在领取款项的票据中均有原告公司印章,应视为该公司已收到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尚未决算,工程款至今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会锋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