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清虚街南段金质西湖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振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军,男,住许昌县。 原告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东源锦尚小区住户,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被告入住该小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5日内缴费。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欠交物业费、电费、公共照明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共计5315.7元,滞纳金共计4271元,共计9586.7元。经催要,被告逾期未交。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及滞纳金共计9586.7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法人代表为范振元。第二组证据,《物业服务协议》、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源锦尚小区项目业主情况登记表、业主入住档案、被告李军军2013年1月1日交费收据、催收函收据、欠费明细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所欠费用经原告书面催告、欠交费用具体数额和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第三组证据,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月电表度数统计表两份、被告电表A4纸片两张、许昌县电业局出具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收费发票6张、欠费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用电度数和所欠电费数额及原告这期间一直代被告向电业局交纳电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东源锦尚小区住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44.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提供治安防范、卫生保洁、绿化等服务,向被告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被告遵守本小区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业主临时公约》及《入住手册》等相关内容,于每月的1-5日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3元)、替政府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置费每月每户7元、电费(每度0.56元)、水费(每吨2.4元)、公共照明费(每月每户每平方米0.05元)等费用。同日,被告入住该小区,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按时向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费1225.7元、公共照明费122.4元、生活垃圾处置费89元及原告代被告交纳的电费3878.6元,共计5315.7元。上述费用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和原告代交的生活垃圾处置费、公共照明费、电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原告垫付的生活垃圾处置费、公共照明费、电费等费用共计53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置费、公共照明费、电费等费用5315.7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