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95号 原告王照勋,男,汉族,1949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晓琼,职务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照勋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照勋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照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照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照勋负担。 审判员 张郑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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