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强,男。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雷刚因与张振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振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振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雷刚、张振强两家系东西邻居,张雷刚家居西,张振强家居东,张振强家西侧为朝北门楼,双方以门楼西墙为邻。2012年11月6日,张雷刚的妻子党喜彦与建房施工队领班陈孝礼签订建房协议并预交定金5000元,协议约定若张雷刚违约,则所交定金不予退还。2013年正月初六至初八,张雷刚组织张永德、张向德、张伟德、张俊德、张时业等人将旧房拆除,支付工钱1100元。正月初九动工翻建,下地基时所挖坑道紧邻张振强家门楼西墙。张振强以挖动老房基础危及其房屋安全为由,在张雷刚组织工人旋地基时多次阻拦施工,并提出须由张雷刚预交维修保证金才准建房的要求,致使张雷刚停建房屋。后张雷刚另购置成品房一套,上述宅基地荒置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张雷刚、张振强两家宅基地紧紧相邻,张雷刚不挖除旧房基础就无法正常修建新房,虽会使张振强家宅基暂时裸露,但其下好地基后建房时必定会自行将所挖坑道填平垫实,且所挖坑道并未明显对张振强家宅基造成损害,故张振强阻拦施工建房明显侵犯张雷刚方合法权益,应对因此造成的张雷刚损失予以赔偿。对张雷刚所支出拆房工钱1100元系施工人拆房工作的合理对价,不属停建损失。张雷刚停建违约而支付定金5000元直接原因系张振强多次阻挠施工所致,对该项损失张振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振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雷刚停工损失5000元;二、驳回张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雷刚承担25元,张振强承担25元。 张振强上诉称,张雷刚在建老房时,房基下在了张振强的宅基地里,张振强家在建房时经张雷刚允许,张振强家的房基压在了张雷刚家的老房基之上,同时言明以后张雷刚家建房时,为确保张振强家房屋安全,张雷刚不得再挖动其老房的房基。但是张雷刚不守信用,在翻建房屋挖地基时,仍超越双方宅基边界,把占压张振强家宅基地的老房基挖掉,致使张振强家的房基裸露,严重影响了张振强家房屋的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张振强的合法权益,张振强阻拦张雷刚施工是迫于无奈。张雷刚侵犯张振强权益在先,张振强阻拦其施工是合法的,对于张雷刚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张振强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 张雷刚答辩称,张雷刚在自己家的宅基地建房不存在妨碍张振强的情况,是张振强阻碍张雷刚建房,造成张雷刚违约,损失了支付给施工队5000元定金,石子、钢筋等也损失严重,更使张雷刚不得不多支出10万元买另村的房屋。对于张雷刚的损失应该由张振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振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张雷刚妻子党喜彦支付建房施工队预付款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振强与张雷刚系邻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雷刚翻建房屋在其宅基地内挖掘其部分老地基,但张雷刚在挖掘老地基时并未全部破除,而是距张振强的西墙留部分老房基础,说明张雷刚对张振强的房屋安全已尽了注意义务,况且张振强也未举证证明其房屋损失程度及与张雷刚挖掘地基的行为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张振强不应阻拦张雷刚施工。对于因张振强阻拦造成张雷刚的损失张振强应予以赔偿。张雷刚支付给建房施工队5000元预付款,由于其未与张振强相邻关系处理好,致使原定房屋无法施工,按照约定预付款不予退还,张雷刚5000元损失实际存在,张振强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振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云鹏 审 判 员 葛瑞萍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