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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二定与陈金良、陈国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二定。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良。 委托代理人陈相生,系被上诉人陈金良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二定。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良。
委托代理人陈相生,系被上诉人陈金良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生。
委托代理人叶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二定与被上诉人陈金良、陈国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二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金良与被告孙二定均系马楼乡永乐村村民。被告孙二定在本村从事河沙销售经营,原告陈金良在本村从事河沙装卸工作。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陈国生驾驶车辆到被告孙二定经营的沙场地购买河沙,孙二定雇佣原告等人为陈国生汽车进行装沙,在装沙过程中,发生沙层坍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踝间嵴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3922.98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陈金良受伤后,被告孙二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原告陈金良的装沙报酬由沙场销售者予以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二定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卖沙装车服务受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陈国生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孙二定作为雇主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动服务过程中,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却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发生沙层倒塌,砸伤原告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二定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22.98元。2、误工费1752.38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85天)。3、护理费329.86元(7524.94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诉请1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61744.98元,扣除被告孙二定垫付1000元款项后为60744.98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国生存在雇佣关系,故陈国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金良赔偿各项损失60744.98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陈金良负担270元,被告孙二定负担1300元。
宣判后,孙二定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村从事河沙经营,被上诉人陈金良承揽装沙业务,2013年7月6日,被上诉人陈国生到上诉人沙场买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国生商谈好价格后,指定了装沙位置,后上诉人因有事离开沙场,在装沙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国生认为沙不好,私自将车开到上诉人沙场相邻的张丙申的地边装车,在装车过程中,沙层倒塌,一起装车的杜先甲跑离现场,身患残疾的被上诉人陈金良被沙层砸伤,送到医院后,由于被上诉人陈金良没有带钱,上诉人替陈金良垫支了1000元,并不是给陈金良的医疗费。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国生也是一审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与被上诉人陈金良串通,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杜先甲也是现场装沙人,其证言证实整个装沙过程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陈国生也承认私自离开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装沙,这些事实一审均未认定,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陈金良在装沙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金良答辩称:沙场是上诉人开办的,平常有人买沙时,上诉人叫人来装车,上诉人收到沙钱后支付给装沙的人工资,答辩人就是受雇于上诉人的。在装沙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国生答辩称:答辩人经常在上诉人的沙场买沙,所装的沙是在上诉人的沙场范围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7月6日上午,被上诉人陈国生到上诉人孙二定的沙场买沙,孙二定雇佣被上诉人陈金良等人装沙,后孙二定有事离开。陈国生认为沙子不好,又转移装沙地点,在装沙过程中,沙层坍塌,造成陈金良被砸伤。上诉人孙二定在庭审中认可根据交易习惯买沙人可以挑选装沙地点,且买沙人陈国生以前多次到上诉人处买沙,知道上诉人的沙场范围。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二定与被上诉人陈国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金良系劳务提供者,根据庭审查明,在买沙交易中,买沙方仅需支付买沙款,而不必支付装沙费用,装沙费用由卖沙方支付,由此可见,孙二定作为卖沙方是陈金良的劳务接受方,孙二定与陈金良之间系雇佣关系。虽然在装沙过程中转移过装沙地点,但符合当地交易习惯,陈国生多次在孙二定处买沙,对孙二定沙场范围十分清楚,不会到其他人沙场装沙,而且,转移装沙地点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以事故发生在其他沙场为由要求减轻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国生作为买沙方,因装沙发生事故与其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亦不存在过错之处,不应承担责任。孙二定作为受害人陈金良的雇主,理应为雇员的劳务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条件,而孙二定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陈金良在装沙过程中并不存在主观上或认识上的过错,发生沙层坍塌,并非其本人能够预料到的,其腿脚不便与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因此,陈金良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孙二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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